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託運單上偽造寄件人「 陳宏祥 」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建甫明知其並無原廠APPLE廠牌、型號IPhoneX、256G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人分飾二角,先於民國107年2月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登入其所申設之帳號「@iop0000000iop」刊登販賣原廠APPLE廠牌、型號IPhoneX、256G、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訊息。嗣為買家 張奇偉 上網瀏覽該購物平台,閱讀該訊息而於同日17時44分許,發送訊息表明有意購買,劉建甫即回覆張奇偉佯稱該手機為朋友寄賣,稍晚會告知寄賣人之電話,時移至同日22時18分許,劉建甫果回覆張奇偉一組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告知該電話為手機寄賣者之電話,待張奇偉撥打該門號,劉建甫再以寄賣者自居,接聽電話並自稱其為陳宏祥,嗣後雙方另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加為好友,劉建甫又再傳送手機外觀及內部建置照片予張奇偉,致張奇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時至隔日即107年2月4日,劉建甫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假冒陳宏祥之姓名委託黑貓宅急便物流業者託運手機,並在託運單上之寄件人欄位偽簽「陳宏祥」之姓名,續將託運單拍照傳送予張奇偉,經張奇偉向黑貓宅急便物流公司查詢確有該單號後,遂承同一錯誤意思決定,於同日10時5分15秒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劉建甫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張奇偉收受劉建甫寄送之手機,察覺有異,而另購入原廠手機加以比對,始知悉上開手機為仿冒品。
二、案經張奇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透過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PPLE廠牌、型號IPhoneX手機之訊息,繼以寄賣者第三人陳宏祥之名義出售託運系爭手機予告訴人張奇偉,而收受張奇偉支付之訂金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就詐欺部分,辯稱系爭手機為向大陸廠商購買轉賣予張奇偉,於收到手機時,只看有沒有電就寄送予告訴人,不知該手機為仿冒品;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辯稱伊係請友人陳宏祥幫忙寄送手機,託運單上寄件人「陳宏祥」三字為陳宏祥本人親簽並非伊所偽簽云云。
經查:
㈠系爭仿冒手機之下落,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先經告訴人寄
還被告,再由被告寄回大陸廠商,大陸廠商即未在寄回,致該手機未能扣案以供檢驗真偽,然比對卷附告訴人提供,被告出售予伊之手機及其另外購買原廠手機之內部功能、系統、手機識別資料(如序號、機型)之目錄照片,明顯可看出被告售予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新購之原廠同款手機,就內部功功能、系統、手機識別資料(如序號、機型)在目錄內之排列及內容,差異極大,且檢察官亦根據被告出售手機所顯示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進入蘋果官網查詢,亦無法如同原廠手機得以查悉產品產地出廠日期,並提出「教學用序號查詢蘋果產品產地出廠日期」、「怎麼辨別IPHONE手機的真偽」之網路資料及SNDeepinfo、蘋果官網「查看服務和保固服務支援」之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手機,確屬仿冒品無訛。
㈡眾所周知,IPHONE手機,世界聞名,價格不菲,因此對於購
買者而言,避免買到仿冒品,至關重要,不言可喻。被告既從事IPHONE手機之販售,對此理當知之甚明,又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買的手機標榜的都是港版就是從香港來的手機,而且手機序號也可以在蘋果官版查到的序號,我們就是以這個序號,可以在蘋果官版查到它的序號,我們就認定它是原廠出來的」等語,可知其亦清楚得由手機序號判別IPHONE手機之真偽,則其既知手機購買者之告訴人最為關切之事,即為手機之真偽,復知曉如何透過手機序號判別真偽,且上網查詢手機序號之動作,甚為簡單,而其亦有充足時間可以為之,竟稱僅檢查手機有沒有電,即將手機寄出,明顯違逆常情,熟能致信,而被告此一背離常情之未進行手機序號查詢動作,若非已明知手機為偽,遂不必上網查詢,否則何以致之。又系爭手機為被告向大陸廠商購入,經告訴人反應為偽而寄還時,被告即寄回大陸供貨商,大陸供貨商則回覆被告該手機並非其公司所出售之手機一情,亦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於卷,從而被告聲稱手機來源為一與其已有多次交易往來之大陸廠商,是否屬實,自值懷疑,則系爭手機之來源既有不明,佐以前述被告反常不進行手機真偽之序號查驗動作,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膺品一節,堪認屬實。
㈢就本件託運單上寄件人「陳宏祥」之簽名,被告辯稱因其急
於出國才請陳宏祥幫忙寄送包裹,簽名為陳宏祥人本人簽署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期間,並無出境紀錄。再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系爭手機為其與陳宏祥一同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交由陳宏祥寄送,然其急於出國之情,既為虛情,復係與陳宏祥一同前往便利商店,故實無假手陳宏祥寄送手機之必要,迨本院詢之能否聯繫陳宏祥以供傳訊查證時,再稱無法聯絡陳員,致其所述央請陳宏祥幫忙寄手機一語,無異幽靈抗辯,無從驗證,自難認為真。況且被告在以手機寄賣者身份與告訴人聯繫手機交易過程中均自稱其為陳宏祥,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是本件託運單上寄件人陳宏祥之姓名,亦應可認係被告未經陳宏祥同意而擅自所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宏祥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造私文書罪與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述其經起訴且被認定有罪之網路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98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之9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為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8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述緩刑判決因而被撤銷,兩案徒刑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99年
6月18日入監,104年1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同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行,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錢財,以假充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手機,騙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段向被害人張奇偉施詐,致張奇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手機價款2萬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簽陳宏祥姓名而偽造之託運單,業已交付託運業者,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沒收,惟該託運單上寄件人「陳宏祥」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