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虎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從未收受裁定正本,也不服該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之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可知,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以寄存方式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為宜蘭縣○○鎮○○路○○巷17之4號,此有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乃依上開抗告人 陳明 之地點送達本件交通事件裁定,該裁定並於97年11月14日合法寄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陳明之上述地點非本院所在之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此,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連同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2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98年2月4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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