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六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約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而債務總額高達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顯見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依據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院共同協商之意旨,然其後因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債務人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八條復有明定。
三、首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依據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並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間,雖具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院所應審查者,為協商不成立是否肇因於聲請人所指稱之伊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否合理?
四、經查:
(一)依據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每月有下列收入:
1、個人家教所得:每月收入九千元。
2、榮星托育中心及銓星文理補習班營業淨所得:平均每月一萬八千二百元。
以上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少每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二百元。
(二)依據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每月有下列必要生活支出:
1、交通費用:每月二千八百元。
2、膳食費用:每月六千五百元。
3、電話費用:每月一千元。
4、雜費(日常生活用品、車輛維修等支出):平均每月四千元。
以上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尚餘一萬二千九百元,應可認定。
(三)又查,萬泰銀行於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文件評估衡量後,先後提供(一)月繳一萬三千元,一百六十三期;(二)月繳一萬三千元,一百五十三期,年利率百分之三;(三)月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三等三次協議方案,而依據聲請人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建議之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可還款一萬三千元等情,有萬泰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陳報狀與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因此,萬泰銀行所提出之上述協議條件,其中第
一、二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並未逾越聲請人當時自行評估所能負擔之可還款金額,第三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所餘之一萬二千九百元。
五、綜上,萬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條件,以聲請人之收入與合理之生活費用支出而論,並未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雖形式上並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並未實質上經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依據上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院爰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精神,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要件顯然不備,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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