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已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4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此由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即可印證。亦即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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