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亮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亮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邱亮達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緊密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被告邱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數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邱亮達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邱亮達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邱亮達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邱亮達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