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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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上訴人張○偉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偉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介紹邱○雯與熊○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熊○焙要其幫忙找小姐,另上訴人係傳達購毒之意思,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熊○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係由邱○雯直接交付毒品、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均係叫小姐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綜合熊○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上訴人出面與伊交易,伊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三次交易均有成功,上訴人每次各向伊收取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證人邱○雯於原審證稱:伊未與熊○焙交易毒品等詞,以及上訴人供承其與熊○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通話後,曾與熊○焙見面,附表二所示民國103年9月26日23時37分許之簡訊確係在談論毒品數量不足(僅辯稱係熊○焙與邱○雯交易後,熊○焙發簡訊向上訴人抱怨)等情,暨卷附上訴人與熊○焙於附表二所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對於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熊信焙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已論述綦詳,亦分別說明其取捨熊信焙證詞之理由。茲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熊信焙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即令熊○焙之指證,得以在其自己所涉案件獲邀減刑之寬典,稽之原判決之論斷,自尚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自難謂合法。
四、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詳細內容,惟熊○焙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3年9月24日19時39分、同年10月2日22時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譯文中所稱「優」、「優的」是指好的毒品,同年9月26日23時37分許伊發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所稱「靠,你也差少一點,差快一半了,改天補還我」,是指伊拿到之毒品不足一公克,要上訴人下次補足等語。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或以「暗語」聯絡交易事宜。原判決據此,並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憑為認定熊○焙證述前開通聯對話內容係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簡訊內容係向上訴人抱怨附表一編號2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足乙節,並不悖乎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上訴人於原審固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邱○雯,惟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邱○雯之相關供述,憑以說明邱○雯之證詞僅止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卷內並無查獲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毒品來源係出自於邱琪雯之具體事證,難認邱○雯與上訴人間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尚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之供述,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由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等理由甚詳。又原判決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因上訴人供述來源而破獲邱○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為由,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論述固未盡周全,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未依上開條項減免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另邱○雯、熊○焙業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熊○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已為原判決所不採,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上訴人不符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因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本案應有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
六、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為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經核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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