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6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毛重共計貳拾肆點參參柒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2日)凌晨2時20分許,乘坐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11包(毛重24.429公克、純質淨重20.734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1袋(驗前毛重共24.4290公克,驗前淨重共22.1520公克,取樣0.0913公克,純度為93.6%,驗前純質淨重共20.734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曾智堃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1包,經鑑驗結果,驗前純質淨重共20.734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汽車業務,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乙節,並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省。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1包,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0.091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