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建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就主造構成要件事實均予坦認,並有被害人之指述、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犯案後即行逃匿,無到案接受審判之意,有逃亡之事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8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105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小孩年紀也小,被告知道將遭判處重刑,但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而有與家人團聚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指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就犯行坦認不諱,僅就無涉犯行成立與否之細節部分加以爭執,且有被害人之指述、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可為佐證,皆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重罪者相較於犯輕罪者,因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之可能性亦顯著提升增加,被告於犯後旋即逃逸,益徵其確有畏罪而逃亡之虞,甚屬灼然,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因其餘替代手段顯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執行,是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均與本院就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所為判斷絲毫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