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耀 成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劍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乙耀成 、甲○○部分撤銷。
乙耀成、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乙耀成,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耀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耀成、甲○○、 蘇俊龍 (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及 劉文儒 (經原審另案判決)及 顏源興 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後紅國小內思源亭內聊天並飲用保力達、玉山高粱等酒類時,乙耀成因懷疑自己委託顏源興辦理信用貸款之款項遭 顏某 花用殆盡,遂與顏源興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客觀上能預見以手毆打人頭部或以腳踢人腹部足以致人於死,竟出手毆打顏源興臉部及頭部,繼之以雙手抱住涼亭柱子再以腳踢顏源興腹部,顏源興因此向後倒臥在地後,蘇俊龍、甲○○及劉文儒見狀,竟與乙耀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亦能預見以手或腳毆打或踢打人胸腹部足以致人死亡,而由蘇俊龍先出手毆擊顏源興之胸部並以雙腳踢顏源興,甲○○則出手任意毆打顏源興之背部及其他不詳部位,劉文儒並隨之以雙手毆打顏某臉部與背部等部位,使顏源興受有頭部鈍力傷(前額部、左顳部、後枕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後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顳部肌肉有嚴重出血現象、顱底前腦窩篩骨篩狀板有出血現象、腦內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顱內積血量五十CC)與胸部鈍力傷(胸腔內嚴重挫傷出血、兩側肋骨有多重性骨折、左血胸積血量三六0CC、右血胸積血量二一0CC、兩側肺臟有嚴重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塞約一七0CC、心臟有撕裂傷約二點三X零點五公分),並陷入昏迷狀態,劉文儒與乙耀成見狀先離開現場,蘇俊龍則於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由甲○○在後座攙扶顏源興○○○鎮○○街○巷○號 王水西 住處借住,甲○○隨即離開該處後,蘇俊龍則將顏源興扶至二樓房間休息,嗣因顏源興數次呻吟表示肚子痛,蘇俊龍向王水西取得征露丸供顏源興服用之後仍未改善,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向王水西借用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求派用救護車協助之後,蘇俊龍將顏源興扶離王水西住處至高雄縣○○鎮○○○路與育仁街口附近之空地草皮上等候,嗣因未見救護車前來遂自行離去,顏源興因所受頭部鈍力傷引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力傷引起胸腔內嚴重挫傷出血,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直至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為路人 徐蔡素珠 發現顏源興倒臥該處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在後紅國小思源亭,酒後與蘇俊龍、乙耀成、劉文儒共同傷害顏源興倒地,由其與蘇俊龍將顏源興帶到王水西住處之事實,雖否認對於顏源興死亡之結果有認識,表示未料到顏源興會死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耀成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之時,伊人在台南縣永康市武龍宮廟外樹下睡覺,伊不在後紅國小現場,且伊曾腳部動過手術,無法使力,不可能用腳揣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耀成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在高雄縣岡山鎮後紅國小涼亭內聊天並飲用保力達、玉山高粱等酒類時,被告乙耀成因懷疑自己委託顏源興辦理信用貸款之款項遭顏某花用殆盡,遂與顏源興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顏源興臉部及頭部,繼之以雙手抱住涼亭柱子再以腳踢顏源興腹部,顏源興因此向後倒臥在地後,蘇俊龍、甲○○及劉文儒見狀,竟為挺乙耀成而共同加入毆打行列,而由蘇俊龍先出手毆擊顏源興之胸部並以雙腳踢顏源興,甲○○則出手任意毆打顏源興之背部及其他不詳部位,劉文儒並隨之以雙手毆打顏某臉部與背部等部位等情,業據被告甲○○、共犯蘇俊龍迭於偵查、原審調查、審理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劉文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耀成與死者發生口角,後來就打起來,被告乙耀成先打死者,後來被告蘇俊龍、被告甲○○及我為了挺被告乙耀成接著毆打死者。我先住手,他們三人繼續打,死者倒地後我有勸架,但我無法阻止就離開了,死者過世二、三天後被告蘇俊龍才告訴我。」、「(如何確定被告乙耀成在場?)我認得他的臉。(被告乙耀成打死者身體何部位?)先打臉,死者坐在柱子旁的椅子上,被告乙耀成手抱柱子,用腳踢死者的肚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證人即共犯蘇俊龍於本院中經被告乙耀成指定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後紅國小現場我是用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耀成手扶欄杆並用腳揣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耀成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曾委託顏源興辦理貸款事宜(見九十二偵緝卷第一○八○卷第
二三、二九頁),又被害人顏源興之屍體為路人發覺後,經法醫師解剖相驗,生前受有頭部鈍力傷(前額部、左顳部、後枕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後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顳部肌肉有嚴重出血現象、顱底前腦窩篩骨篩狀板有出血現象、腦內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顱內積血量五十CC)與胸部鈍力傷(胸腔內嚴重挫傷出血、兩側肋骨有多重性骨折、左血胸積血量三六0CC、右血胸積血量二一0CC、兩側肺臟有嚴重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塞約一七0CC、心臟有撕裂傷約二點三X零點五公分),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勘驗筆錄乙份、驗斷書乙份、勘驗、解剖照片三十九張、解剖紀錄報告乙份附於相驗卷可稽,是被告甲○○、乙耀成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等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顏源興為如上之加害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乙耀成對於顏源興之加害犯行既經共同正犯蘇俊龍、甲○○及劉文儒結證不移,又以其等與乙耀成原屬舊識且無怨隙,並無誣陷乙某之理,加以蘇俊龍、甲○○及劉文儒為警查獲之後均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卻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乙耀成於案發當日共同 和渠 等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等之證言對自己不利,並非推諉之詞,應堪採信,被告乙耀成空言否認案發之時在場應不足採,被告乙耀成、甲○○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等人確實共同對顏源興為前述之加害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乙耀成所辯腳部動過手術,無法使力,不可能用腳揣被害人云云,並舉本院調取重仁骨科醫院乙耀成病歷表佐證,然查被告乙耀成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因左髖關節炎在重仁骨科醫院動過手術,但於同月十六日已拆線痊癒出院,有重仁骨科醫院該病歷表可按,而該手術後迄本件案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已相隔十年,有相當期日休養生息,縱因痼疾行動未如精壯之人敏捷,惟依共犯所述被告乙耀成係手扶涼亭柱子支撐,再以腳踹有飲酒被害人腹部,即符常情,自為實在,是被告乙耀成此部份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乙耀成、甲○○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傷害被害人顏源興使之受有前述之傷害後,被告乙耀成、劉文儒先行離去,僅由蘇俊龍及甲○○以機車將被害人顏源興帶回王水西住處, 余俊龍 隨即亦離去,嗣蘇俊龍雖曾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車協助,然未確認救護車到場之前便先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甲○○及共犯蘇俊龍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水西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們平常就不一定會每天回來,因為我門沒有鎖,他們都自由進出,當晚有一個 阿忠 的人與我一起睡在客廳,他突然叫醒我,我看見被告蘇俊龍正拖著壹個人到門口要出去,當時該人仰臥在地上,被告蘇俊龍拉對方的手將他拖行出去,因為拖行的緣故,對方的內褲已經露出來,我沒有聽見他講話,也沒有聽到他發出聲音,沒有注意他眼睛有無張開。」等語;證人即當晚借住於王水西住處之人 劉建中 證稱:「當晚還有證人王水西,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在,但是後來被告蘇俊龍叫醒我,跟我說樓上有壹個人吃什麼藥肚子痛,要送醫院,當時是凌晨四點多,後來我看見他把該人背下來放在地上,先拖到門口就背他出去,去哪裡就不知道了,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回來。(當時證人王水西作何事?)睡覺,我把他叫醒,因為覺得被告蘇俊龍的行為很奇怪,但是證人王水西沒有做什麼事,他迷迷糊糊的,被告蘇俊龍向他借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蘇俊龍說有打通。」等語;證人 甘秋林 證稱:「蘇俊龍與『 黑仔 』騎乘機車載一個人回來,該人平常也會到王水西家中喝酒,他們來叫門,我下樓開門,王水西與 阿中 醒著不知是否被吵醒,蘇俊龍與『黑仔」扶著顏源興進來,當時顏某眼睛有張開,有說頭痛、肚子痛,看起來像喝酒醉,身上沒有外傷,步伐不穩,後來『黑仔』離開,我和蘇俊龍睡一間,顏某睡在另外一間,有說肚子痛, 蘇某 有叫我向 王某 討胃藥要給顏某吃,我向王水西拿征露丸給顏某吃我就去睡覺了」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九日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基地台座落位置紀錄可資為證,是被告乙耀成、甲○○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加害被害人顏源興之後確未曾將之送醫救治,且被害人顏源興被帶回王水西住處之時,雖有生命跡象但身體已因前開加害行為而有不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害人顏源興因前開加害行為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報告各一紙可憑。而顏源興之死亡原因係所受頭部鈍力傷引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胸部鈍力傷引起胸腔內嚴重挫傷出血,最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負責本件相驗及解剖之法醫師 尹莘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死者顏源興之死亡係鈍力傷所致,因身體內部出血過多所以導致休克等語,並表示:「(辯護人問:造成顱內、體內大量出血的原因為何?)頭部的鈍力傷傷害(如解剖報告第十一頁所載),胸部鈍力傷的傷害(如解剖報告第十一頁第二項所載)。(辯護人問:解剖時看見死者出血的狀況,能否(誤載為「有無」)推論死者受傷時間?)三月二十七日解剖時距離死亡時有一段時間,所以無法推論受傷的時間。(辯護人問:死者所受鈍力傷,可否判定如何所致?)所謂鈍力傷是指凡是鈍的東西所致傷害,例如地板、球棒、拳頭等。(辯護人問:驗斷書所載死者有血管硬化的狀況?血管硬化是否因此使血管脆弱容易破裂?)本件死者有輕度的血管硬化狀況,但是硬化的部份不一定會導致脆弱或容易破裂,本件被害人有血管硬化的現象,但是硬化的血管我並沒有看到破裂。(檢察官問:本件死者是否因鈍力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是。(檢察官問:依出血的狀況,死者所受鈍力傷情形是否嚴重?)是,因為死者頭部、胸部有多處鈍力傷,所以情形嚴重。(審判長問:死者頭部傷害可否判定是否生前所致?)身體全部的傷害均是生前。(審判長問:死者所受的傷害中是否可判定何者致命?)因為全身所受的鈍力傷導致其死亡,所以無法分割來看。(審判長問:用腳踢是否也會造成鈍力傷?)會,也屬於鈍力傷的範圍」之語屬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六至十一頁),並有解剖報告一紙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顏源興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共犯蘇俊龍、劉文儒雖均否認自己毆打顏源興之頭部,共犯蘇俊龍表示案發之時係毆打死者之胸部並以雙腳踢顏源興之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甲○○於原審則表示自己係出手任意毆打顏源興之背部及其他不詳部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劉文儒僅稱自己以雙手毆打顏某臉部與背部,並表示未見蘇俊龍及甲○○毆打顏源興頭部等語。然案發現場光線晦暗不明,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是在場之人得否清楚看見顏源興遭其餘共犯毆打之部位已非無疑,又顏源興係因全身所受之鈍力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無從分割認定何者為致命之處已如前述,被告甲○○、共犯蘇俊龍見被告乙耀成出手毆打顏源興臉部、頭部並以腳踢顏源興腹部致顏源興倒地之後,猶出手毆打顏源興,顯然有與乙耀成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應就彼此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又共犯蘇俊龍雖表示顏源興至王水西住處之後,曾經自床上摔落二、三次之語,然以其所稱該床舖之高度約距地面六十公分,而顏源興死亡之原因係全身多處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所致業如前述,是即便被害人摔落為實情,亦難認顏源興頭部遍及後枕部、左顳部、前額之出血及胸腔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重性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兩側肺臟出血、心臟撕裂傷傷害係單純摔落床下所致。又共犯蘇俊龍將顏源興帶離王水西住處時,係先將顏某背至一樓,再使顏某仰躺並抓住其兩側腋下拖行之事實,既經證人劉建中及王水西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蘇俊龍之拖行行為亦不可能致顏源興之頭部受有傷害。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足以中斷被告乙耀成、甲○○等人傷害行為與本件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而直接導致顏源興死亡結果發生之因素存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加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未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亦即行為人本意在於傷害,卻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從而,就死亡之結果,行為人應否負責,自應其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有否預見之可能性為斷,若客觀上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以預見,再需探究者應在於行為人對於該死亡之結果究應負殺人抑或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就此,則應以行為人究係本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為其行為為斷。本件顏源興為被告乙耀成、甲○○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傷害後,身體受有多處鈍力傷已如前述,佐以共犯劉文儒於偵查中亦表示,顏某遭其等傷害之後,雖仍有呼吸然表情很難過,自己曾提議以救護車將顏某送醫,
然為蘇俊龍以顏某過去也常常如此為由而拒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而被告甲○○及共犯蘇俊龍二人係以蘇俊龍騎乘機車,顏源興坐中間,甲○○在後扶著顏某之方式將顏源興攜回王水西住處之情,亦為被告蘇俊龍及甲○○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是以顏源興遭被告乙耀成、甲○○、共犯蘇俊龍及劉文儒傷害後受傷之程度,客觀上可能導致顏某死亡之結果當可預見。又被告乙耀成、甲○○、共犯蘇俊龍、劉文儒等人與被害人顏源興為舊識之事實,業據證人甘秋林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被告乙耀成因信用貸款之問題而與顏源興起衝突繼而毆打顏源興,被告甲○○、共犯蘇俊龍、劉文儒亦為力挺乙耀成而相繼出手,然其等與被害人顏源興彼此之間尚無深仇大恨,而被害人顏源興被帶至王水西住處時仍可張開眼睛表示肚子痛,業經證人甘秋林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足見顏某離開後紅國小之時仍然存活,若茍被告等當時確有致被害人等於死之意,大可加重其加害行為至顏某死亡為止,而不致在罷手後又將被害人攜回王水西家中同住並給予藥物,是其等所為加害行為應僅意在教訓被害人,難認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等人係本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致被害人顏源興受有前開傷害,渠等主觀上並無置人於死之犯意,但渠等客觀上對渠等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顏源興死亡結果應能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未預見顏源興死亡結果之情固然屬實,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既係針對行為人因傷害故意行為所致死亡結果客觀上得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之加重結果之處罰,是被告甲○○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與前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並無不合,即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附此說明。
(六)此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顏源興經被告甲○○、共犯蘇俊龍帶回王水西住處之後另有其他原因力為導致顏源興死亡之因素,且顏某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乙耀成、甲○○及共犯蘇俊龍、劉文儒等人,在在後紅國小,共同對死者所為之傷害行為,則於其等傷害行為完成之時,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顏源興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便能預見,是被告乙耀成於傷害行為完成後,雖未陪同被告蘇俊龍及甲○○將顏源興送至王水西住處,然仍無礙其應對顏源興死亡結果負責之事實。至證人王水西關於案發之日被告乙耀成有否至其住處之證詞雖與被告甲○○、共犯蘇俊龍及證人劉建中稍有出入,自應以證人及同案其餘被告始終互核一致之供述為可採。至被告乙耀成辯稱案發之時其不在現場之詞,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亦自承所聲請傳訊台南武龍宮廟宇之廟祝及某拾荒者於案發之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並未與之同在一處,他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八、九日有看到其在該處,是其聲請傳訊之前開證人,充其量足以證明被告乙耀成曾經於台南武龍宮廟宇出現,然仍不足為該被告於案發之日不在場之證明,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法醫師尹莘玲、證人劉文儒等,因法醫師尹莘玲及證人劉文儒業經原審傳訊證述明確,自無必要再行傳訊;另聲請勘驗錄影帶,以證明被告乙耀成案發時有無在場一節,惟因該捲錄影帶係警方於案發以後,共犯蘇俊龍、甲○○投案時,前往現場查證蒐證之錄影帶,當時被告乙耀成去向不明未陪同到場查證,錄影帶畫面上自無其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耀成右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耀成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既經公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自毋庸更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乙耀成、甲○○與蘇俊龍、劉文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乙耀成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原審就被告乙耀成、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耀成、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預見以手、腳毆打人之頭部、面部、胸部、背部足以致人於死,而分別以拳、腳毆打被害人顏源興頭部、面部、胸部
、背部等,造成被害人顏源興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乙耀成共同傷害顏源興之後,客觀上得以預見若未及時將顏某送醫將至其死亡之結果,然因主觀上未預見該事實以致顏源興死亡云云,而將被告有無將被害人送醫作為被告應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之條件,容有誤認。(二)被告乙耀成所處之刑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原判決加重其刑而未將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排除,亦有未合。被告乙耀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審酌被告乙耀成、甲○○等未念與被害人之舊情,僅因細故即出手加以傷害,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所為實不宜輕縱,且渠等犯罪後迄未給與被害人家屬合理之賠償,亦有未是,然念被告甲○○行為時分別年僅二十歲,因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全部事實,態度良好,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耀成為本件始作俑者之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謂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仍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被告乙耀成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乙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忠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