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7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19衖5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因無代步工具,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作代步工具。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弄19衖51號前溪洲公園涼亭內,為甲○○發現其失竊上開腳踏車,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份及查獲現場贓證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物品為腳踏車1輛,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取未幾即為警查獲,贓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