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75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淑麗於民國96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自96年1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含會首王淑麗)共計31會,每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合會金),採外標制,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低標為1,500元,死會會員按合會金及所標得利息總和繳納,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數額繳納,並於其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100之1號3樓之「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辦公室開標。王淑麗除自任會首外,亦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並因原招募之會員 張麗晴劉素芬沈櫻鳳陳秋香 不願參加而承接該4會(即王淑麗有會首1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上開4會,共計6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詎王淑麗於97年間因上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且每次標會時活會會員不可能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一)97年1月10日,冒用會員 夏群 雄(該會由 朱月寶夏群雄 名義參加,下同)名義;(二)97年5月12日,冒用會員吳 國太 (會單記載為 吳國泰 )名義;(三)97年6月10日,冒用會員夏群雄名義;(四)97年11月10日,冒用會員 張美麗 名義;(五)98年2月10日,冒用會員張美麗名義,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由前揭會員分別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予王淑麗,因而分別取得32萬元、24萬元、22萬元、12萬元、6萬元,共計96萬元之金額。嗣於98年3月1日,因王淑麗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財力續予履行上開合會,經會員發覺有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 吳國太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淑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宏鈞 、證人即會員朱月寶、吳國太、張美麗、張麗晴、劉素芬於調查局、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卷附之上開合會會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頁至第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58頁、第62頁、第6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偵卷第11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詐取之金額,扣除被告會首1會、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劉素芬、沈櫻鳳、陳秋香等4會,其中依證人即告發人施宏鈞所提出之合會會單所載,張麗晴、劉素芬分別於96年9月10日、96年6月1日得標之情形加以計算,則於:(一)97年1月10日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2萬元/會(每位會員每期之合會金)×16會〔31會-被告會首1會(即96年1月10日)-被告本人名義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會員於96年9月10日得標1會-承接劉素芬會員於96年6月10日得標1會-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及12月得標已死會會員共9會-被告承接沈櫻鳳、陳秋香共2會=16會〕=32萬元;(二)97年5月12日冒用吳國太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2萬元/會(每位會員每期之合會金)×12會〔31會-被告會首1會(即96年1月10日)-被告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會員於96年9月10日得標1會-承接劉素芬會員於96年
6月1日得標1會-97年1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
1會-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97年2月、3月、4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2會-被告承接沈櫻鳳、陳秋香共2會=12會〕=24萬元;(三)97年6月10日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2萬元/會(每位會員之合會金)×11會〔31會-被告會首1會(即96年1月10日)-被告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會員於96年9月10日得標1會-承接劉素芬會員於96年6月1日得標1會-97年1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1會-97年5月12日冒用吳國太名義得標1會-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97年2月、3月、4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2會-被告承接沈櫻鳳、陳秋香共2會=11會〕=22萬元;(四)97年11月10日冒用張美麗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2萬元/會(每位會員之合會金)×6會〔31會-被告會首1會(即96年1月10日)-被告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會員於96年9月10日得標1會-承接劉素芬會員於96年6月1日得標1會-97年1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1會-97年5月12日冒用吳國太名義得標1會-97年6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1會-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97年2月、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6會-被告承接沈櫻鳳、陳秋香共2會=6會〕=12萬元;(五)98年2月10日冒用張美麗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2萬元/會(每位會員之合會金)×3會〔31會-被告會首1會(即96年1月10日)-被告參加之會員1會-承接張麗晴會員於96年9月10日得標1會-承接劉素芬會員於96年6月1日得標1會-97年1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1會-97年5月12日冒用吳國太名義得標1會-97年6月10日被告冒用夏群雄名義得標1會-97年11月10日被告冒用張美麗名義得標1會-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97年2月、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98年1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8會-被告承接沈櫻鳳、陳秋香共2會=3會〕=6萬元;是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夏群雄(即97年1月10日)、吳國太(即97年5月12日)、張美麗(即97年11月10日)名義得標詐取之金額分別為36萬元、28萬元、16萬及冒用夏群雄、張美麗名義得標詐取之金額如為97年2月份應為34萬元、如為97年4月份應為30萬元、如為97年6月份應為26萬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30頁),核有所誤,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冒用夏群雄、吳國太、張美麗名義得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明知須按實開標並將收取之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夏群雄、吳國太及張美麗會員之名義向其餘活會會誆稱得標,而分別詐取32萬元、24萬元、22萬元、12萬元及6萬元(共計96萬元),用以填補其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缺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除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元外,並無其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亦與遭冒用之會員張美麗、吳國太、朱月寶(因朱月寶借夏群雄名義參加,故實際繳納合會金之人為朱月寶)達成調(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事後已分別與遭冒用之會員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金額,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屬低微,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且如令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前,恐難按月給付分期之款項,對被害人亦未必有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一)合會起訖時間:96年1月10日起會至98年7月10日止,每月標會1次。
(二)每會合會金:2萬元。
(三)標會制:外標制,最低投標金額為1,500元。
(四)會數:連同會首共計31會。
(五)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路100之1號3樓「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辦公室。
(六)詐騙金額:因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計算詐騙金額時,即不予論列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編號│會員姓名│冒標日期│冒標金額│備註│││││(新臺幣)││├──┼────┼───────┼───────┼──────┤│1│王淑麗│---│---│會首│││││││├──┼────┼───────┼───────┼──────┤│2│王淑麗│---│---│會首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3│ 許碧麗 │---│---││├──┼────┼───────┼───────┼──────┤│4│夏群雄│97.1.10│32萬元│朱月寶以夏群││││││雄名義參加,││││││計算式詳如理││││││由欄所示│├──┼────┼───────┼───────┼──────┤│5│夏群雄│97.6.10│22萬元│朱月寶以夏群││││││雄名義參加,││││││計算式詳如理││││││由欄所示│├──┼────┼───────┼───────┼──────┤│6│張麗晴│96.9.10│---│由王淑麗承接││││││,依卷附之會││││││單所示係於96││││││.9.10得標│├──┼────┼───────┼───────┼──────┤│7│沈櫻鳳│---│---│由王淑麗承接│├──┼────┼───────┼───────┼──────┤│8│吳國泰│97.5.12│24萬元│真實姓名為吳││││││國太,計算式││││││詳如理由欄所││││││示│├──┼────┼───────┼───────┼──────┤│9│ 李琇 │---│---││├──┼────┼───────┼───────┼──────┤│10│張美麗│97.11.10│12萬元│計算式詳如理││││││由欄所示│├──┼────┼───────┼───────┼──────┤│11│張美麗│98.2.10│6萬元│計算式詳如理││││││由欄所示│├──┼────┼───────┼───────┼──────┤│12│ 黃輝樟 │---│---││├──┼────┼───────┼───────┼──────┤│13│ 許太太 │---│---││├──┼────┼───────┼───────┼──────┤│14│ 鄭玉廷 │---│---││├──┼────┼───────┼───────┼──────┤│15│ 蔡瑞梅 │---│---││├──┼────┼───────┼───────┼──────┤│16│陳秋香│---│---│由王淑麗承接│├──┼────┼───────┼───────┼──────┤│17│ 施娟滿 │---│---││├──┼────┼───────┼───────┼──────┤│18│劉素芬│96.6.11│---│由王淑麗承接││││││,依卷附之會││││││單所示係於96││││││.6.11得標│├──┼────┼───────┼───────┼──────┤│19│ 陳秀蓉 │---│---││├──┼────┼───────┼───────┼──────┤│20│余若嫥│---│---││├──┼────┼───────┼───────┼──────┤│21│ 章有田 │---│---││├──┼────┼───────┼───────┼──────┤│22│ 陳雅梅 │---│---││├──┼────┼───────┼───────┼──────┤│23│ 朱素珍 │---│---││├──┼────┼───────┼───────┼──────┤│24│ 吳錦珠 │---│---││├──┼────┼───────┼───────┼──────┤│25│ 陳有福 │---│---││├──┼────┼───────┼───────┼──────┤│26│ 鍾佳亨 │---│---││├──┼────┼───────┼───────┼──────┤│27│鍾佳亨│---│---││├──┼────┼───────┼───────┼──────┤│28│ 鍾黃福秀 │---│---││├──┼────┼───────┼───────┼──────┤│29│ 夏如華 │---│---││├──┼────┼───────┼───────┼──────┤│31│ 吳秀菊 │---│---││├──┼────┼───────┼───────┼──────┤│總計│││96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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