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6233號、第16433號),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其於民國101年5月9日至翌日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貴被訴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至翌日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有關被告李明貴被訴其於民國101年5月9日至翌日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之記載,案經告訴人 游掌華 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於101年5月9日至翌日違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按行為人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項針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便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以「不要以為我這樣就會放過你,我會讓你家人知道什麼叫流氓!」「既然這樣逼我,我會打斷你手腳!」等語先行恫嚇告訴人,旋於緊接時間而在相同地點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受傷之實害,遵循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危險行為當為伴隨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悉檢察官起訴書上植無庸贅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節正確無訛。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