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賴麗朱 相對人 許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知悉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40號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出資額。聲請人就前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尚有爭執,故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若前述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並無理由,將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即有必要停止執行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進富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內之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60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股份,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薪資債權部分,經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相對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6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助秋字第2940號通知後,對該異議內容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昱吉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40號裁定以相對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致無從進行變價程序,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60號以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01年1月10日板院清100司執天字第90360號債權憑證與相對人;相對人復於101年2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進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住所內之動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2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天字第12495號函表示該址內之動產尚難逕認定為聲請人及第三人林進富所有,即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並非聲請人及第三人林進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所請礙難准許,並隨函檢還上開債權憑證暨本票正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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