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每包取零點零壹公克檢驗,驗後含袋毛重壹點柒陸公克)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檢驗報告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78號被告蔡蕙妤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蕙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1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79公克,總淨重1.19公克,各取
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16公克)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蕙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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