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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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民國107年間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之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被告林慶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泉自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大嗓卡拉OK」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該車輛駛至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大文山計程車站」附近停放。嗣於110年1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與上竹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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