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李至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