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連錦榮 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其為避免上訴人追索債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五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七四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上訴人丙○○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連錦榮與丙○○所為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連錦榮所有,連錦榮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連錦榮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自得代位連錦榮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本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後,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對系爭房地無所有權,竟與被上訴人甲○○惡意於同年三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併得代位連錦榮請求撤銷丙○○、甲○○間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登字第二八○五號所為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甲○○並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甲○○為前述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登字第六八三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其父親連錦榮確係為償還欠丙○○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與丙○○。且丙○○因負債甚多,希望能將系爭房地早日出賣,俾減少利息負擔,並清償部分債務,實無須與被上訴人甲○○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其並無詐害連錦榮之債權。另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丙○○一家雖為遠親,然並無往來,其對連家經濟狀況一無所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移轉登記及過戶等事宜,均委由代書 徐雅仁 代為辦理,過戶手續雖快,並無違常之處,且無低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按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亦無異常之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連錦榮積欠上訴人三百零四萬元,為求脫產,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所有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上訴人丙○○名下,被上訴人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徐雅仁於同年三月六日送件,三月七日辦理過戶手續完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原判決誤載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台灣南投(原判決誤載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書,暨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一審卷六至二三,六十至六五、六九至七三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撤銷權,必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始得由債權人以訴行使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妻 朱春英 與被上訴人丙○○之母 朱春枝 為堂姊妹,往來密切,且比鄰而居,又被上訴人甲○○之父 沈宗賢 為連錦榮所招募之互助會員,甲○○與連錦榮復共同任職埔里鎮農會蔬菜產銷班,又因連家大量舉債,造成債權人上門討債,受民刑事訴訟纏身已成街談巷議,甲○○復受被上訴人丙○○之託為系爭土地找尋買主,後又自行購買,甲○○對丙○○詐害債權之行為應有認識而知情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二人間雖確為遠親(原審卷二一六、二一七頁),然被上訴人甲○○早於五、六年前搬○○○鎮○○路○○○號,此有其提出之臺灣省營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結業證書上通訊處附卷可資為憑(一審卷一○一頁),且現代社會人際關係疏離,農業縣鎮青壯人口大量出外謀生,非遇年節連續休假、甚少回家團聚、親友間平常互不往來等情,亦為臺灣現況之寫照。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往來密切、比鄰而居、被上訴人甲○○之父沈宗賢為連錦榮所招募之互助會員等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甲○○對丙○○詐害債權行為應有認識而知情乙節,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甲○○職業為木工,有前開提出之臺灣省營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結業證書在卷可稽,且對上訴人所提產銷班名冊予以否認(原審卷一七六頁),上訴人又無其他依據證明被上訴人甲○○從事農業,與連錦榮共同任職上開產銷班之事實,所提產銷班名單影本,由何而來,亦未進一步舉證,尚不足為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業農,進而推論其認識被上訴人丙○○且有詐害債權行為,亦無理由。又依本地人民對尊嚴及顏面至為重視之社會常情觀之,被上訴人丙○○對於積欠債務致遭民刑事訴訟纏身之事,如告知甲○○,則甲○○購買系爭房地亦容易涉及紛爭,依情難認甲○○必然被告知。被上訴人甲○○所辯早已遷離該處、與父母相處不融洽、甚少回老家,復對連家情形一無所知之下,偶遇被上訴人丙○○,受託代為尋找系爭房地買主,因其欲投資而自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即非無可能,況上訴人對上開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甲○○對丙○○詐害債權行為應有認識而知情之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僅移轉登記時間違常,且價格不相當,標的物更未點交,而認被上訴人甲○○具有詐害連錦榮債權之故意。惟就移轉登記時間而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一審法院於同年三月九日定辯論期日,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始知有本件訴訟存在(一審卷二七頁),甲○○更直至五月五日收受上訴人訴之追加之準備書狀繕本時,始知自己被列為第一審被告(一審卷七四頁)。另甲○○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地政機關於三月六日收件,三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八埔地一字第○○三二號函、八八埔地一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九至四四、一五五頁),證人即代書徐雅仁亦證述「一般辦理登記手續時間約是一至五天,現在因經濟不景氣,案少時較快。」(原審卷六六頁反面)。足見上開過戶手續雖快,在時間上並無可議之處。至連錦榮、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雖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即告判決確定,然此或可充作丙○○出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連錦榮權利之論據,但尚難推認甲○○買受時同樣具有該項認知。就買賣價格而言,丙○○於刑案中固自承系爭房地價值在五百萬元之譜,惟此等主觀上臆測之詞,要不足作為系爭房地客觀上交易價值之唯一憑據,而臺灣地區近年來經濟持續不景氣,房地產價格一路低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不動產以四百萬元成交,縱與丙○○原先之估計有差距,但並未達於顯不相當之程度,且證人代書徐雅仁亦證述「雙方買賣之價格還算可以」云云(原審卷六六頁反面),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甲○○存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尚不足採。從標的物點交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既一致陳明系爭房地之所以遲未點交甲○○使用,係因被上訴人考量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購地,非為住居之用,經丙○○央求後同意寬限半年搬遷使然,且丙○○一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點交系爭房地,並於該日遷出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所在地鄰長所開具之證明書、電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應信為真實。上訴人單憑其嗣後未點交或超過半年方才點交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甲○○當初即明知本件買賣足生損害於連錦榮之債權。又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按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並無異常之處,有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八合金埔放字第○四三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一○至一二一頁),足證甲○○購買系爭房地屬實,上訴人以甲○○購買系爭房地未即點交,憑空臆測其係為損害債權人權益而購買,亦乏依據。甲○○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債務人丙○○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甲○○即應認屬善意買受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且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代位連錦榮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又即使連錦榮與丙○○先前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已不能回復原狀,無從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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