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寅○○住台北市○○街○○○號之十一
壬○○住台北市○○街○○○號之十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住台北市○○街○○○號之八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巳○○住台北市○○街○○○號之七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被告未○○住台北市○○街○○○號之五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之四
辰○○住台北市○○街○○○號之三子○○住台北市○○街○○○號之二被告庚○○住台北市○○街○○○號之一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住台北市○○街○○○號之九
乙○○住台北市○○街○○○號之六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一如附圖所示之1面積各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一、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二如附圖所示之2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三如附圖所示之3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四如附圖所示之4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五如附圖所示之5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六如附圖所示之6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七如附圖所示之7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八如附圖所示之8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九如附圖所示之9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十如附圖所示之10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十一如附圖所示之11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及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壬○○、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樓門廳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三十七;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五十四;被告辰○○負擔千分之八十八;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五;被告未○○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五;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五十七;被告巳○○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八;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一;被告己○○○負擔千分之四十四;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八十九;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一百零八;被告己○○○、壬○○、寅○○負擔千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一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各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四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未○○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巳○○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折除,將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八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九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十一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己○○○、壬○○、寅○○應連帶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即一樓門廳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十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等既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依法自應將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即使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亦不能因此變為有權占有從而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門廳面積三平方公尺係被告己○○○、壬○○、寅○○等三人共同使用,業據被告等承認在卷,該應拆除之門廳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原告爰請求負連帶拆除責任。
叁、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壬○○、癸○○、巳○○、丙○○、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寅○○部分:我們住在此有四十多年了,沒有辦法一次給那麼多錢,我沒有土地所有權,我們願意承租,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租金,租金那麼高,每月僅能支付四千元。在日據時代就已住在這裡了,我們當時並無所有權。與以前所言一樣,我們已住了那麼久,要我們走可以,但至少要給我們補貼。土地是一地兩租,附圖B所示是台北市○○街○○○號之九、之十、之十一大家所共有的。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二)被告壬○○部分:土地不是我們的,以前也沒有人告訴我土地是何人所有,餘與被告寅○○之陳述一樣。我們已將所有積蓄都投資在這裡,我們有陳情且要向原告租地但原告退回我們的申請,我們沒有錢買地,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三)被告癸○○部分:以前我有租地,亦有土地權狀,在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我舅舅向日本人買的,他的繼承人讓我住的,以前沒有通知我登記。從未接到政府任何通知無法變更,請求能讓被告癸○○適當之繼續居住,能以最低稅金讓被告癸○○來繳納,得以繼續居住,因目前被告癸○○是以保全服務業維生。光復後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中,我舅舅 楊滿圳 有去繳納房屋地價稅金,當年有去地政處查明當年三十五年繳納共同保持證,資料地政處承辦人員說當年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資料在四十八年全部資料已燒掉,當初我家火災省農工企業公司他們主管知道,為何他們主管不出面叫我們不要蓋,等把一生賺來的錢蓋好家,原告才去法院告非法侵占,這樣不公平,且當光復有去繳納房屋地價稅金,是當初政府承辦人偷偷移轉及買賣,連通知權利人都沒有,要去那裏變更都不知道。原告告我們當時登記是木造,建物現在變成鐵皮屋,在長達五十五年長久時間,老舊房屋經過地震如大雨,老舊房屋不要修理?當時修理房屋時,當時市政府、萬華區雙園里里長、報紙和原告都知道此事,為何不出面制止,叫我們不要蓋是違法侵占,等我們把一生賺來的錢蓋好,原告才出面告我們侵占,這樣公平嗎?光復初期有納稅、電費和水費,至今長達五十五年,那裏違法?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四)被告巳○○部分:我願意租地,但租金能曾降低。我們自日據時代就已居住至今,看是要租給我們或是補貼我們搬家。我們比原告先到,若我們有侵占,則原告應先行文告訴我們。原告既然有意要拍賣房子,是否讓我們分期付款。如果拍賣後,是否讓承受人補償我們,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五)被告己○○○部分:在光復時我們就來住了,也不知要登記,但我有支付權利金。我們自小時候就已住在這裡了,只要賠償我們,我們就搬家。我們不是侵占,我們比原告先到。我們是依情理法主張。
貳、被告未○○、辰○○、子○○、庚○○、乙○○部分:被告未○○、辰○○、子○○、庚○○、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乙○○房子是我向午○○買的。如果他要賠償我的話,我才願意搬家。圖我看不懂。但是我希望原告能補償或賠償我們,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二)被告未○○部分:與被告寅○○所言一樣。
(三)被告辰○○部分:與被告寅○○所言一樣。我覺得圖有問題,我們的地(之三號)有一半不是原告的,我覺得圖是量錯了。對於土地一五八號登記名義人是原告有爭執,房子是我們花錢蓋的。
(四)被告子○○部分:與被告寅○○所言一樣。
叁、證據:
一、被告癸○○提出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監察院秘書處簡復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讓渡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證明書、剪報、內政部書函、戶籍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
二、被告巳○○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正府契稅及監證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丙、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測現場如附圖。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如原告聲明欄拆屋還地之請求外,尚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庚○○給付肆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請求被告子○○給付陸拾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壹萬零伍佰零壹元;請求被告辰○○給付壹佰零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請求被告丙○○給付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請求被告未○○給付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貳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請求被告乙○○給付陸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請求被告巳○○給付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叁萬零玖佰伍拾叁元;請求被告癸○○給付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請求被告己○○○給付伍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請求被告壬○○給付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請求被告寅○○給付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貳仟壹佰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辰○○、子○○、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被告己○○○、壬○○、寅○○所共有,作為台北市○○街○○○號之
九、之十、之十一被告己○○○、壬○○、寅○○住家出入之門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指示地政人員繪測如附圖,且為被告寅○○、壬○○、癸○○、巳○○、未○○、丙○○、子○○、庚○○、己○○○、乙○○所不爭執;被告辰○○雖辯稱:我覺得圖有問題,我們的地(之三)有一半不是原告的,我覺得圖是量錯了。對於土地一五八號登記名義人是原告有爭執等語,惟該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有,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而該複丈成果圖亦係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辰○○空言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被告等雖辯稱自日據時代起即已居住該處等語,然查:該土地原係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該筆土地於三十七年五月四日即移轉與台灣農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與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移轉皆於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補行登記完畢,有被告癸○○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七○二六三二九號函影本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是本件縱使被告等於日據時代即居住該處,然系爭土地原既屬國有,嗣後始移轉登記予原告,仍不影響原告就該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對原告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尚不因此而取得正當之使用權源。至被告癸○○主張:以前有租地,亦有土地權狀,在三十五年間其舅向日本人買的,他的繼承人讓我住的,其舅楊滿圳有去繳納房屋地價稅金,當時修理房屋時,市政府、萬華區雙園里里長、報紙和原告都知道此事,為何不出面制止,叫我們不要蓋,等我們把一生賺來的錢蓋好,原告才出面告我們侵占,這樣不公平,又光復初期有納稅、電費和水費,至今長達五十五年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監察院秘書處簡復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讓渡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證明書、剪報、內政部書函、戶籍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為證。然查:被告癸○○就其主張有租地及土地權狀部分均未提出租約或土地權狀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依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七○二六三二九號函亦 陳明 依該處產籍資料記載「台北市○○街○○○號後面」曾有名為「楊圳」或「黃滿圳」者租用該日產房屋樓下一五點二五坪及基地場分二○點○九坪,與被告癸○○所稱有「楊滿圳」先生租用「台北市○○街○○○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堀江町三一○號七三點三○坪似有未合;且查台北市○○街○○○號國有房屋因業已滅失,並經該處辦妥滅失登記所請承租一節歉難辦理等語,參以被告癸○○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材為木造,與現行建物為加強磚造者有所不同,足認上開函文指原有台北市○○街○○○號國有房屋業已滅失一節為真正;是縱認被告 陳財 所指其舅楊滿圳之繼承人讓其居住該處,楊滿圳即便是該租用台北市○○街○○○號之人,並將之讓與陳 楊瑞鳳 ,惟該房屋既已滅失,承租人或租約之受讓人對之即已無何權利可言,現有房屋既係被告癸○○於該屋滅失後再為重建,而被告癸○○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任何借貸或租賃契約,即屬無權占有,至於繳納電費、水費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亦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另被告巳○○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北市正府契稅及監證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等件為證,證明 陳諶玄霞 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台北市○○街○○○號房屋, 鄭朝宗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陳諶玄霞買受該房屋,惟依該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證明及平面圖謄本之標的內容為台北市○○街○○○號之「木造」房屋,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是縱使屬實,鄭朝宗僅就該木造之台北市○○街○○○號房屋有所有之權利,而得主張有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加強磚造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與被告巳○○所提木造建物之內容不符,則該木造房屋應係業已滅失,即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巳○○所提上開物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請求原告補償,對此被告亦未提出補償之依據,所為補償抗辯,自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限於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始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外,均由被告等各自自行興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妨礙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自拆屋還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壬○○、寅○○應連帶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即一樓門廳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所明定,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被告己○○○、壬○○、寅○○三人所共有,而拆除房屋係事實上處分行為,自應由處分權人為之,是如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廳,自應由有處分權人之三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同意而由其中一人為之,非可由被告己○○○、壬○○、寅○○任一人獨自履行,而免除其他人之責任,與連帶債務之性質不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門廳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原告爰請求負連帶拆除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壬○○、寅○○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樓門廳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連帶拆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雖有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查此部分係僅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己○○○、壬○○、寅○○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而仍准予被告己○○○、壬○○、寅○○三人應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原告應供擔保之數額及假執行之範圖無涉,自無所謂假執行失所附麗之問題,爰不予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