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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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和
李錦全陳大維共同吳玲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文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文和、李錦全、陳大維違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文和、李錦全及陳大維三人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施行日起,在台北市○○路○○○號二十一樓,租用國際金融資訊,對外以「聖達行」(未登記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客戶,由客戶至指定辦理外匯業務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巴黎銀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總約定書,再各自與客戶聯名在巴黎銀行簽署存戶開戶申請書,開立聯名帳戶(下稱第一個聯名帳戶),於客戶繳交最低三萬元美金之保證金,再與客戶至國內其他銀行開設第二聯名帳戶,授權巴黎銀行直接將回饋金匯入第二個聯名帳戶,並徵得客戶同意自第二個聯名帳戶提取不定成數之金額(起訴書誤繕為全數金額),供邱文和、陳大維及李錦全三人使用。李錦全即陸續與招攬之客戶 曾東陽陳于耿廖玉惠顧杉家陳安秀孫同和 (起訴書贅繕 康良發 部分)至安泰銀行民生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鍾樹人龍寶麒張淑溶林培初古秀梅羅淑芬張小珍鄭乃源梁有德陳麗君陳俊男莊建明 (起訴書漏繕莊建明,並贅繕 俞家駿 部分)至大安銀行儲蓄部開立聯名帳戶(共十八名客戶)。邱文和陸續招攬之客戶 陳玉山方志弘張木鳳許耀文莊清喜施秋蘭莊瑩堂林吉常 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許旭君陳維彬 至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陳曜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康良發至安泰銀行民生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俞家駿大安銀行儲蓄部開立聯名帳戶(起訴書漏繕康良發及俞家駿二人部分,共十三名客戶)。陳大維陸續招攬之客戶 蔣煙燈蕭彩靜 至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蔣榮吉 至大安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陳佳裕 至大安銀行儲蓄部開立聯名帳戶;與客戶 王子祥粘瑞耀莊川力蔣梨月陳作廣 至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開立聯名帳戶(共九名客戶)。邱文和、陳大維及李錦全則各自提供金融外匯資訊之分析、建議或指導等意見予客戶,由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委由邱文和、陳大維及李錦全填具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委託書,各自替前開客戶下單交易,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央銀行對巴黎銀行進行外匯業務專案檢查時,發現邱文和、陳大維及李錦全三人從事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文和、李錦全及陳大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各自招攬客戶至巴黎銀行開設聯名帳戶,由伊等提供金融資訊,由客戶自行或委由其等代為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授權巴黎銀行將回饋金匯入前開第二個聯名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代客操作,且外幣保證金買賣係現貨交易,並非屬期貨交易法規範對象,更何況當初巴黎銀行承辦人表示以聯名帳戶買賣外匯,並無代客操作行為,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文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與被告李錦全、陳大維三人為節省資訊費用,而商議共同在台北市○○路○○○號二一樓合資設立辦公室,並向金融資訊公司承租資訊,因業務需要故以聖達行名義做為對外接洽名稱,首先會要求客戶至巴黎銀行開立聯名帳戶,最少存入三萬元美金,因巴黎銀行無法做一般存、提款業務,故必須再與客戶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第二個聯名帳戶,作為日後回饋金匯入之帳戶,伊再根據聖達行資訊,尋找下單的標的及時機,並以電話詢問客戶下單意願,若客戶同意下單,則由伊代為填寫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委託書,直接向巴黎銀行下單,有時客戶他會自己下單...回饋金由伊與客戶商議後再拆帳等語;被告陳大維於調查時供陳:伊帶客戶至巴黎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即與巴黎銀行協議,每筆下單產生之回饋金,即自動轉匯至指定之第二個聯名帳戶,伊與客戶再協議將應得款項分配,餘由伊處理,若客戶同意由伊代為填寫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委託書,直接向巴黎銀行下單,有時客戶也會自己下單等語;被告李錦全於調查時供稱:伊在聖達行內提供金融資訊供客戶參考,並替客戶向巴黎銀行下單,投資金額全由客戶支付,回饋金部分則由聖達行與客戶協議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頁),證人 陳衍儒 即聖達行業務員於調查時亦證稱:聖達行要求客戶至巴黎銀行與該行李錦全、邱文和、陳大維等人共同開立聯名帳戶,再由其等幫客戶下單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頁),而證人蔣榮吉於調查時亦證陳:伊接受在聖達行上班之被告陳大維建議,在巴黎銀行開設「蔣榮吉、陳大維」聯名帳戶,其後都是陳大維全權處理,代伊詢價、下單,交易幣別有日圓、馬克、英磅等,每次交易後,陳大維都傳真交易紀錄給伊,巴黎銀行會再寄外匯交易確認單...因現行法令禁止個人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規避相關法令,陳大維要伊開立聯名帳戶,供其方便代伊操作,事實上該聯名帳戶資金均係伊出資,陳大維只是代伊操作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聖達行是你們開的?)不是,我們是以聖達行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沒有成立公司」、「(有無提供投資關於名匯及金融外匯的即時資訊?)有」、「(有無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時機及價位的建議?)有」、「(在調查時所言實在?)實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被告三人分別與各自招攬之客戶曾東陽、陳于耿、廖玉惠、顧杉家、陳安秀、孫同和、鍾樹人、龍寶麒、張淑溶、林培初、古秀梅、羅淑芬、張小珍、鄭乃源、梁有德、陳麗君、陳俊男、莊建明(以上係被告李錦全招攬之十八名客戶),及客戶陳玉山、方志弘、張木鳳、許耀文、莊清喜、施秋蘭、莊瑩堂、林吉常、許旭君、陳維彬、陳曜生、康良 發開 、俞家駿(以上係被告邱文和招攬之十三名客戶),及客戶蔣煙燈、蕭彩靜、蔣榮吉、陳佳裕、王子祥、粘瑞耀、莊川力、蔣梨月、陳作廣至開立聯名帳戶(以上係被告陳大維招攬之九名客戶),至巴黎銀行、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大安銀行儲蓄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安泰銀行民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大安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聯名帳戶之存戶開戶資料、外幣保證金交易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確係接受客戶委託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或提供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之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甚明。
(二)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稱「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係指依交易所訂定之規則,殆無疑義;至於「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則指非屬集中交易之店頭交易,因交易活絡頻繁,在交易人間已產生一定之商業規則或交易實務,形成實質之期貨交易市場者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依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已將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均納入該法規範範圍。吳玲華律師辯護稱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行,屬店頭市場交易,故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得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五六五六0號函釋在卷可參。況且依卷附巴黎銀行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總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款第一項約定:「貴行就其依本合約所為之外匯交易均不需實際交付該項出售之外幣。於任何外匯交易契約交割日前,立約人得請求將交易契約已到之債務更行轉換為將來之債務,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同意立約人請求之日,依其一般作業實務,將該項交易之結果或費用撥入交易帳戶或自交易帳戶中扣除...」,顯見與銀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其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亦即履行日不確定,客戶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而具有未來時間履行及每日結算損益特性之期貨契約性質。吳玲華律師具狀辯護稱該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現貨交易,並非期貨交易云云,亦有誤會。
(四)證人即前巴黎銀行法務協理 張美玲 於調查時證稱:本行僅係單純提供外幣聯名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不知悉也不過問聯名帳戶是否涉及代客操作情事,至於回饋金轉匯他銀行,完全係應客戶要求而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證人即前巴黎銀行法務 劉仲希 及現任巴黎銀行外匯交易室副總經理 賴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中央銀行於七十幾年就特許巴黎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前來巴黎銀行開戶,會開立個人帳戶或聯名帳戶...被告三人與客戶至本行開戶,本行絕對沒有向被告三人說明他們可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對巴黎銀行而言,他們都是客戶,聯名帳戶也只是共同投資人而已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三人辯稱:巴黎銀行曾告知開設聯名帳戶可自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云云,顯無足取。況且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央外柒字第0四0一二一六號函公告:該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八六)六月一日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0三二四0號函公告:金融機構營業處所經營之期貨交易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九一八一0號函敘甚明(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是巴黎銀行既係指定外匯銀行,本身並不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然被告三人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發給許可證照,即各別與前開客戶同至巴黎銀行聯名開設外匯存款帳戶,並代客下單或提供金融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兩者交互操作,惟該聯名帳戶內之保證金俱由客戶存入,被告三人事後又與客戶商議將巴黎銀行轉匯至第二個聯名帳戶之回饋金拆帳牟利,顯見其等以開設聯名帳戶之方式,規避其等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被告三人辯稱伊等與客戶開設聯名帳戶共同投資,伊等亦係投資人,有權以該帳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云云,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又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六台財字第一六九八三號令發布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此有法規基本資料及行政院公報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期貨交易法公告施行之日前,從事期貨顧問業務行為,顯無適用該法處罰,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三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從事期貨經理、顧問等業務,惟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與刑法常業犯罪質相同,均係在處罰集合犯,而與連續犯之犯罪態樣有別,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連續犯罪責,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所從事者係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尚無與客戶對作情事,而期貨交易法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三人經主管機關禁止再以聯名帳戶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業均停止前開行為,況其等前開行為係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所為,被告三人自此之後未再從事該等活動亦有相當時日,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聯名帳戶存戶開戶申請書、外幣保證金交易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332 號判決(90.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782 號(90.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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