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陳鄭權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桃園縣廢棄物清理工會理事長,復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勤快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快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承包清運桃園縣境各大工廠之事業廢棄物為業,明知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四五八地號旁之土地面積約有一‧一四五○公頃(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土地)係未經登錄之國有河川公地,屬行水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其上堆置垃圾使用,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地點設置垃圾轉運站堆置垃圾,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上開公有河川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置放油桶,並以每車垃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九千元之代價收運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竊占公有河川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坦承其確有設置垃圾轉運站堆置垃圾圖利,且該地係國有河川地,無法私自轉租,証人甲○○亦証稱該地四年前係一河川空地,怪手司機 黃光輝 、垃圾車司機 彭源紅 亦供証確有在該地堆置垃圾及運送垃圾至該處處理等情,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証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該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其向辛○○所借用,而辛○○復係向桃園縣政府所承租使用,其並未竊佔公有河川地傾倒垃圾,且其使用之面積約僅五百餘坪,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之一點一四五公頃,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複丈時,該處已經填土整平供建造堤防之用,檢察官未確定其原使用範圍,即逕以全部填土面積指係其使用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該地並非屬南崁溪之行水區,事後復經桃園縣政府建造堤防,業已完成,該地在堤防保護範圍內,亦不致發生公共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罪者,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戊○○明知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四五八地號旁之未經登錄之國有河川公地,屬行水區,竟擅自在該處設置垃圾轉運站堆置垃圾,搭蓋鐵皮屋一棟置放油桶,竊占公有河川地,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應係指被告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在行水區內堆置、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而言。所謂行水區者,係指: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土地。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至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戊○○係在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土地,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以傾倒垃圾,面積共約一‧一四五○公頃,然本案於查獲之初,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庚○○、清潔隊技工丁○○、農業課長己○○、建設課技士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現場會勘時,固發現被告戊○○違規未經許可,在該處設置廢棄物堆置場,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開單告發科處罰鍰,惟並未就被告戊○○所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之範圍及面積測量,有大園鄉土地使用檢查會勘記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並經証人庚○○、丁○○、己○○、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嗣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會同管區警員、桃園縣政府水利課職員甲○○、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丁○○、地政局職員 周文雄 、環保署職員 林泰國李錫緘 等人至現場履勘時,亦未同時會同地政機關相關人員前往測量被告戊○○所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範圍及面積,僅要求會同人員拍照存証,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直至該廢棄物堆置場,經被告依規定清除填平土地,及桃園縣政府為整治南崁溪,在附近南崁溪整地填土後,檢察官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職員,再度前往該處為測量,因現場已經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填土整平,故即遽以現場填土區之範圍,逕自認定為被告原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範圍(即附圖一B部分所示),並命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職員現場測量複丈,因認被告戊○○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面積共約一‧一四五○公頃之鉅,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並經証人即會同前往勘驗之 陳耀勝 、乙○○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檢察官所測量之廢棄物堆置場範圍及面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嗣經本院先後傳訊証人庚○○、丁○○、己○○、丙○○、甲○○到庭,就被告所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面積如何乙節加以訊問,証人丁○○供稱面積約有五百坪左右,証人己○○、丙○○則指稱約有二、三分地左右,証人庚○○則供陳其對面積無概念,証人甲○○則陳稱約有二百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三頁),而証人庚○○、丁○○、己○○、丙○○、甲○○等人均係實際至現場勘驗之相關政府機關之職員,對被告違規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之範圍、面積,均知之甚稔,渠等所供被告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之面積固有差異,然該廢棄物堆置場之面積應不逾三分地(約九百坪),與檢察官所指該面積達一.一四五公頃(約三千四百餘坪),相距甚遠,足徵檢察官所指被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範圍及面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四)嗣原審再會同被告戊○○、證人甲○○、丁○○等人,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雖現場地貌因填土整平關係,已長滿野草,然經原審命甲○○、丁○○、戊○○在現場共同指界後,諭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重測被告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位置及面積,認被告當時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約○‧○五公頃,距離整治後南崁溪堤防,約二十九‧八公尺及二十六‧七公尺,該處與堤防間設置有防災用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蘆地二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與檢察官測量之範圍及面積迥然有異。而証人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庚○○、清潔隊技工丁○○、農業課長己○○、建設課技士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現場會勘時,被告戊○○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南北二端各係垃圾堆及貨櫃屋,靠南崁溪部分則置有小土堆,在証人庚○○、丁○○、己○○、丙○○會勘時,在被告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內,因與南崁溪間有雜草、防風林之阻擋,並無法看到南崁溪,當時在南崁溪邊並無道路,進出該處係由光明路旁之產業道路進出等情,業據証人庚○○、丁○○、己○○、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然檢察官於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陳耀勝、乙○○前往複丈時,因該處已經填土整平,上舖黃土,在填土整平之南北土地二端堆置土堆各乙處,以防止車輛進入,檢察官當時係指示証人陳耀勝、乙○○二人,南北以該二處土堆、東西二端則分別以南崁溪、道路為界,以為被告設置廢棄物置場之範圍而測量其面積等情,亦據証人陳耀勝、乙○○於本院調查時証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足徵檢察官係以嗣後被告整平之該廢棄物堆置場及桃園縣政府整治南崁溪時,在南崁溪附近整地(如後述)之全部面積為被告戊○○設置該廢棄物堆置場甚明,自難援引檢察官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前往複丈之範圍及面積為被告犯罪之証據,應以原審實地會同被告戊○○及證人甲○○、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指界複丈之結果為可採。
(五)又南崁溪之整治,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規劃完成,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整治施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竣工(含堤防之建造),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五二六一四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辛○○借用如附圖一A之土地設置廢棄物堆置場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見第一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証人辛○○証稱確有借用該土地予被告使用相符,被告戊○○在該處設置廢棄物堆置場時,桃園縣政府早已在該處整治南崁溪,時間已有三、四月之久,而桃園縣政府整治南崁溪除整治河道外,並在南崁溪兩岸建造堤防,堤防兩岸亦建有防災道路,以防河汛時泛濫成災,以保護兩岸居民之安全,業經証人甲○○ 陳明 在卷,復有整治後南崁溪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被告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位置,既係在南崁溪堤防外,該地即非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行水區。縱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所南崁溪河川行水圖所示,被告戊○○設置之廢棄物堆置場雖在南崁溪之行水區內,然該圖係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府建水字第三一三九五號所公告,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二四三五八號函在卷可憑,是桃園縣政府所依該圖所指之南崁溪行水區,並非依據水利法有關規定於每五年調查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重新調整繪製尋常洪水位之行水區圖,藉以符合南崁溪河川行水之實況,資以界定南崁溪之行水區;該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於六十五年四月間所測繪之南崁溪行水圖,迄被告行為時已逾二十一年,其間地形地貌及河川行水區域因時間之變遷不知變更凡幾,而南崁溪近年來實際並未發生洪氾,亦經桃園縣政府函述綦詳,復於桃園縣政府於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函中敘明(見該函說明第五點),有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二四三五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0四七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及反面),顯見南崁溪於五年內並未發生洪峰,亦無所謂之洪峰高度出現最多洪水位之尋常洪水位問題,被告在該處設置廢棄置場即無致生影響水流河道、逢豪雨勢必造成南崁舊溪河川改道、沖刷附近良田、危及居民安全之虞,況被告設置該廢棄置場時,政府已經在該處整治南崁溪多時,陸續建有堤防及防災道路,亦無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難依二十一年前所繪製之舊南崁溪行水區圖即遽指被告犯罪。
(六)又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不動產之現占有人有合法權源,而向占有人承租或無償借用該土地使用,即欠缺主觀違法要素,要難遽以竊佔罪相繩。本件被告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所在地,確屬未經登錄之公有土地,業經原審勘驗並測量屬實,已如前述,而該處土地係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案外人辛○○所無償借用等情,亦據被告戊○○及証人辛○○先後供明在卷,而辛○○確曾於四十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承租連同借予被告戊○○使用之未登錄公有土地耕種,並依法繳納租金等情,亦據證人辛○○及鄰地使用人 陳萬成 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有辛○○提出之「河川公地繳納代金聯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提出之「使用費繳納清冊」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雖辛○○所提出之「河川公地繳納代金聯單」及桃園縣政府提出之「使用費繳納清冊」上所載辛○○租用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二六八之十號、同小段二六八之十一號,然該地號並未登載於相關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屬事實上不存在之地號,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 鍾佳秀 填具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亦以(八十八)府工水字第一九五一一九號函復原審稱:「查南崁溪河川圖籍,查無函附○○○鄉○○段田寮小段二六八之十、二六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云云,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雖原審嗣後復函向桃園縣政府查明辛○○所承租之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地號,並請求將該坐落位置標示於地籍圖上,俾供核對其確實之土地位置、面積及與被告使用之土地位置是否相同等節,然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後,固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府公水字第六一九一九號函覆稱:「經查簡君向本府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種植範圍與被告戊○○違法處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對證人辛○○所承租之河川公地坐落位置,亦無法明確答復,顯見桃園縣政府出租予證人辛○○公有土地,應屬尚未編列地號之未登錄土地甚明。又桃園縣政府係本案告發機關,對辛○○所承租之土地究係坐落何處,迄無法具體指明,何得逕謂辛○○所承租之土地與被告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處所不符?況被告戊○○及証人辛○○均一致供稱被告設置該廢棄物堆置場之土地係向辛○○所無償借用等情,自難僅憑桃園縣政府該函所述,即指被告係另行竊佔公有河川地設置該廢棄物堆置場。再者,依桃園縣政府提出之「使用費繳納清冊」所載,辛○○確係向桃園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面積共計0點三六八三公頃,而本件被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之面積,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複丈後查明共約0點0五公頃,與被告戊○○及証人辛○○所稱被告僅向 簡某 借用部分承租之公地設置該廢棄物堆置場相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既無確証以証明被告未向辛○○借用其承租之公地設置該廢棄物堆置場,自應依被告及証人辛○○一致之供述,為被告係向簡某借用所承租之土地使用之有利認定。縱如桃園縣政府所稱被告所使用之土地與辛○○所承租之河川公地位置不符,然被告於向辛○○借用該地使用時,既認該地係簡某向桃園縣政府所承租,其主觀上信賴辛○○有合法權源而向其借用,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依竊佔罪論處。又辛○○向桃園縣政府承租該河川公地後,是否有權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而將土地轉借或轉租被告使用,然僅屬出租人之桃園縣政府得依法解除租約問題,在桃園縣政府未依法解約之前,辛○○仍難謂非合法之承租人,而得據為認定被告竊佔之証據。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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