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潘培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 羅美琴 遺產之拋棄繼承通知,因甲○○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承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甲○○之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等為證,惟因聲請人之子即甲○○欲向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王羅美琴 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事件,將來應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4日高少家秀家 司雲 113司繼字第6455號通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羅美琴個人基本資料、甲○○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將來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