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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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雖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甲○○表示相對人現今與其同住於○○市○○區○○路000號4樓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