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 陳慧智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慧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無慾望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10月23日羈押在法務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且參與情節輕微,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家中經濟困難,都靠被告支持,希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其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40餘萬元,又尚有類似案件在檢警偵查中,可見其所提具保金額3萬元不足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概率;固然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又負擔家計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家計重擔更可能促使其鋌而走險。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3萬元之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