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徐立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豐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15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劉豐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00元(含工資256,696元、零件738,3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劉豐逸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就前開修復費用之30%即298,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一方,對方駕駛只有開小燈,沒有開大燈,伊在路口有減速慢行,且事發後原告公司人員曾與伊在電話中協議要各自修各自的車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劉豐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99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63頁、第77-10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77-8
1頁、第87-91頁),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四維街東往西方向直行,劉豐逸係沿五福街南往北方向直行,四維街及五福街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接近交岔路口之路面均劃設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參照)。又本件事故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22時45分51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五福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車前大燈有開啟。(畫面顯示22時45分55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四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而在四維街、五福街路口發生碰撞。」(見卷第142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訴外人劉豐逸駕駛系爭車輛沿五福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被告之左方車,依上開規定,亦應暫停於路口前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惟劉豐逸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足認劉豐逸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豐逸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在路口有減速慢行,且劉豐逸沒有開大燈云云,然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所稱兩造曾在電話中協議要各自修各自的車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95,000元,其中工資為256,696元、零件為738,304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卷第31-61頁)。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年5月15日止,已使用約2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498,5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38,304元×0.369=272,434元;第2年折舊:(738,304元-272,434元)×0.369=171,906元;第3年折舊:(738,304元-272,434元-171,
906元)×0.369×6/12=54,236元。累計折舊:272,434元+171,906元+54,236元=498,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9,728元(計算式:738,30
4元-498,576元=239,728元),加計工資256,696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96,42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訴外人劉豐逸及被告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48,927元(計算式:496,424元×30%=148,9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見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