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翔奇明知其並無販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顯示名稱為「ZhiJieChen」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刊登佯欲販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黃向霆 瀏覽該網頁刊登之販售訊息後,誤信葉翔奇確欲出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遂與葉翔奇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黃向霆遂先後於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晚上7時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元匯入葉翔奇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經葉翔奇提領花用;嗣因黃向霆匯款後,葉翔奇始終未將上開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出貨予黃向霆,黃向霆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向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翔奇固不否認有提領系爭帳戶內,由被害人黃向霆匯入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ZhiJ
ieChen」臉書帳號不是伊,伊在社團販賣二手球褲,當時有人跟伊買,伊給買方帳戶,可能買家「ZhiJieChen」轉賣時報伊的卡號給被害人,伊賣給「ZhiJieChen」的資料沒有保存,一樣賣1,900元,伊當時有出貨給「ZhiJieChen」,「ZhiJieChen」107年7月左右也有匯錢給伊,伊是剛好要領生活費才領錢;復又改稱其107年6月左右委由「 陳志豪 」在大腳球鞋網站刊登賣球褲訊息,資料均已刪除,都是用「陳志豪」帳號與買家對話,收據都已經丟掉,伊沒有販賣任何物品給「ZhiJieChen」,伊是事情發生才看過「ZhiJieChen」這個帳號,伊只有賣過運動短褲兩件,不只一個人買,有不同人向伊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5頁);惟查:
㈠被害人黃向霆於107年6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見帳號名稱為「ZhiJieChen」之人所張貼販售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交易訊息,有意購買,遂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ZhiJie
Chen」,並議定交易金額、交貨方式後,復經「ZhiJieChen」以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照片之方式,告以被害人黃向霆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被害人黃向霆即於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晚上7時1分許,分別將1,000元、900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惟嗣後始終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經以「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ZhiJieChen」並訊問可資聯絡之電話號碼後,遭「ZhiJieChen」封鎖帳號而無法聯繫上,心覺受騙,而於107年7月19日報警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向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黃向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向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黃向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網站之私訊紀錄照片5張、證人黃向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0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信實,足見證人黃向霆確於上開時間,因見「ZhiJ
ieChen」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ZhiJieChen」指示分2次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害,且「ZhiJieChen」於證人黃向霆匯款後不但未依約交付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予證人黃向霆,更將證人黃向霆之臉書帳號封鎖而斷絕聯繫,堪認「ZhiJieChen」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益徵本件證人黃向霆確遭「ZhiJieChen」詐欺取財甚明。
㈡又證人黃向霆於上揭時間依「ZhiJieChen」之指示匯款1,
000元、9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嗣經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9日間,隨即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花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511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確有收取並花用證人黃向霆因購買本案運動褲所匯款之金錢,此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ZhiJieChen」云云;惟查,
我國近來網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路通訊方式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再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方式交付商品者,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在提供正確之收貨地址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在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確實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案依被告所辯,「ZhiJieChen」另有其人,然「ZhiJieChen」」無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抑或要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其必將提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錢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帳戶凍結後其才將金融卡交給母親 李建華 ,凍結前都是其持有使用,其沒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可見於107年6月至7月間,被告是唯一對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限之人,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花用(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憑此已可認「ZhiJieChen」即為本案被告甚明。蓋以「ZhiJieChen」若非為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
㈣況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於107年7月
間販賣給「ZhiJieChen」,有於107年7月間以系爭帳戶收款1,900元,其也有出貨,可能是「ZhiJieChen」又轉賣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間並無任何款項總額為「1,900元」之轉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511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核(見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5至37頁);故本案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呈現之紀錄不符,可見被告除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1,900元外,未曾以本案系爭帳戶收取其他買家之同額買賣價金,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綜合卷內證據及前開所述,益徵「ZhiJieChen」確為本案被告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ZhiJieChen」之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張貼欲售出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待被害人與其聯繫購買事宜,又指示被害人將款項1,9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復將該帳戶之金錢提領花用,而「ZhiJieChen」之臉書帳號則將被害人封鎖,使被害人難以聯繫、追蹤所購買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事宜,且始終未出貨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予被害人,被告所為顯然有詐欺之故意,且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前委由友人「陳志豪」刊登販賣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與賣家聯繫都是用「陳志豪」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該名友人「陳志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陳志豪」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廠牌為NIKE運動褲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致被害人與之洽談後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經濟收入約7,000元、家庭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希望對於被告量刑從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素行尚可、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詐得被害人之1,900元,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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