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聖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侵入 徐偉傑 位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偉傑所有之Timberland牌黑色靴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徐偉傑),得手後穿著離去。
(二)於109年1月22日凌晨4時37分許,侵入徐偉傑上址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偉傑所有之NIKE牌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2,900元),得手後穿著離去。嗣徐偉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徐聖涵竊得之NIKE牌白色運動鞋
1雙(已發還徐偉傑)。
二、案經徐偉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聖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47至7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繼父及2個妹妹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2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Timberland牌黑色靴子
1雙、NIKE牌白色運動鞋1雙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