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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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姚慶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庭 律師被告 姚清義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二鑑定圖編號B1部分面積195.57平方公尺、B2部分557.8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3部分
753.51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203.0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建議共用道路留4公尺,分割方案為附圖原告方案一。
二、地政事務所製作的鑑定圖原告方案一編號A1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建物」、編號A2部分為「原告現耕作之農地」,現皆由原告所占有使用,故請求分割後,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附圖一編號A3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其所經營之鹿場」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故請求分割後附圖一編號A3部分分歸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附圖一編號A4部分是為使「原告得運送收成之稻穀或運送耕作所需物品以及被告得運輸糧草或載送鹿隻」,於該部分原告與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通行至南方同段510-1、510-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五、按道路交通規則第38條(二)足見汽車全寬最大值可達2.5公尺。又本件原告以及被告目前已利用附圖A4部分道路約有四米寬,實為「運送收成之稻穀或運送耕作所需物品以及運輸糧草或載送鹿隻」等工作,已如前述,故兩造使用附圖A4部分道路實多是貨車使用而非一般小客車,是若該部分道路僅留3公尺寬度,若遇道路尚有堆置任何臨時物及寬度2.5公尺貨車使用之際,將顯窘迫,且將被告建物外分1公尺給被告,亦難使用,故應採原告所提出方案,共用道路留4公尺才屬妥適,建議分割方案為附圖原告方案一。
六、再者,北方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灌溉用水路,不能作為通行使用,今被告提出之方案將使「原告現耕作之農地」即C2部分道路分歸原告,該道路僅能通行至「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其所經營之鹿場」,對於原告完全無任何實益,僅顧及被告自身權益(C4、C5部分緊鄰,且C5部分可通行至被告所經營之牧場),是被告提出之方案,極不妥是,顯失公平。
七、衡酌上情,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或得使用A4共有道路通行至同段510-1、510-2地號土地),且為使兩造經營農地或牧場均無礙,A4共有道路寬度4公尺,並連接至南方同段510-1、510-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當屬公平合理。
八、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㈡上開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5.57平方公尺以及編號A2部分面積519.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71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
279.8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先為被告姚清義單獨所有,後移轉所有權2分之
1與原告姚慶龍之父親 姚文雄 共有,被告並與姚文雄訂有約定書,約定系爭土地彼此所使用之特定範圍,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該約定書內容提出,蓋被告及原告自83年起均按照該約定書之內容,分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是按該契約書內容進行分割者,對兩造現況變動、影響最為輕微。
二、被告使用範圍目前作為養鹿使用,鹿天性敏感、膽小易驚,倘在鹿舍旁設置道路,其施工足使鹿隻受驚嚇或衝撞欄杆造成死傷,而開路後之車輛行經,亦容易造成鹿隻受到驚嚇,再者,依約定書被告所使用之範圍除鹿舍處外,其他部分為種植牧草處,倘私設道路將無處種植牧草供養鹿之用,對被告經濟損失影響過鉅。
三、原告主張被告要運輸糧草或載送鹿隻,需要道路云云,然原本C3及C5(即A4、B4前段)為原告私設鐵皮屋,因此無法通行,被告都是自住家中通行鹿隻,縣府通知違建拆除後,被告要得運輸糧草或載送鹿隻仍可自被告住所通過或經C3及C5(A4、B4前段)即可無需A4、B4後段做通路。
四、C3、C5及C6周邊已有道路可供被告走路通行到原告使用之土地(即A2、B2、C2),而原告使用之土地現況為作菜園之用,並非耕地,無需有耕耘車等車輛進出,是以預留原告可行走通行之寬度足以滿足需求,並無另設置3公尺甚至4公尺寬度供通行之必要。縱認為有必要開設車輛通行之道路,一般車輛寬度為2.5公尺,故道路寬度以3公尺寬度足以通行,無必要設置4公尺寬度之道路,佔據不必要之空間。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鑑定圖可稽,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然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路,分別興建原告所有竹南鎮港墘里港仔墘65-16號、被告所有同里65-15號建物,兩建物係共同壁緊鄰而建,地形如地籍圖所示為長方形、方整,地勢平坦,現況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4日鑑測鑑定圖所載,其上B1分磚造主建物、雨遮採光罩現由原告姚慶龍使用,B2部分磚造主建物、雨遮採光罩、農地由被告姚清義使用,畜養鹿隻,B4部分為平坦產業道路,已據本院109年5月4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鎮重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圖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就B1、B2、B3部分斟酌上情及兩造之意願,並衡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性質,暨整體利用價值,採用原告主張,認定如鑑定圖原告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就B4部分,原告主張道路使用面積應寬4米,被告辯稱3米足夠。又道路之設計並非作為個人堆積物品之用,因此原告稱該部分道路僅留3公尺寬度,若遇道路尚有堆置任何臨時物及寬度2.5公尺貨車使用之際,將顯窘迫等情,尚非考慮之原因,否則不就預先考慮將有人可能在道路堆積越多的物品,必須預先考慮越寬廣之道路設計?顯非合理,故應採被告所提出方案,共用道路留3公尺才屬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情形、道路交通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最大值可達2.5公尺,規劃3米道路足以供原告運送收成之稻穀或運送耕作所需物品,及被告運輸糧草或載送鹿隻,因此就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作為通行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建物、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臨路等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共有物都市農業區之性質及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