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生效施行,則本件被告胡峻斌於102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鍾定湧 佯稱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未經儲值並要求退費,既係於上揭規定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胡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佯稱其所購買之點數遊戲卡未經儲值並要求退費後,經被害人撥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客戶服務專線,確認上開遊戲點數卡均已儲值完畢,始未交付財物,則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購遊戲點數卡均已儲值完畢,竟施以詐術,欲要求退費,以取得不法之財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害人及時發現,本件犯罪因而未遂,且被告所欲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金額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被告胡峻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先後2次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MYCARD(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卡後,旋將上開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性網友將之儲值完畢,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向該店店員鍾定湧佯稱上開點數尚未經儲值云云,並要求退款,嗣經鍾定湧當場撥打智冠公司客戶服務專線確認上開遊戲點數已儲值完畢,始未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胡峻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峻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定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電子發票2張、付款使用證明3張(序號:MCKUKZ0000000000、MCYUHZ0000000000、MCKUKZ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