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被告張景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翌(8)日凌晨1時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某網咖內查獲,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坦認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