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接受心理輔導:「情緒管理、壓力處理、危險情境避免、認
知行為改變技術、再犯預防訓練、戒酒教育、避免依賴、學習自
主獨立、平衡感情、金錢投入的不滿」,期間計六個月,每周至
少一小時,或在總時數不變之情形下,執行機構認為適宜執行之
時間。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罪,其罰金
刑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是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同年
12月13日、95年1月17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
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折算新台幣為3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
修正後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0條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款,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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