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王冠智 相對人 左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1,55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既明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並不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仍可歸入該條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立法理由謂:「訴訟費用,因訴訟而生之費用也,故起訴前所生之費用(如保全證據之費用、指定審判衙門管轄之費用等),起訴後所生之費用(如貼於訴狀之印紙費用、應付證人之日費等),皆屬於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31,050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31,050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用65,000元,此鑑定費用係聲請人為保全證據,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且上開鑑定費用有助法院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自應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2,350元【計算式:6,940+10,410+65,000=82,350】。
㈡就未被廢棄改判之部分(即聲請人敗訴82,700元【計算式:
631,050-548,350=82,700】之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10,792元【計算式:
82,350元×82700/631050=10,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71,558元【計算式:82,350-10,792=71,558】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