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瑛芳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瑛芳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瑛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案發後更換手機號碼並竊取他人車牌掩飾犯行、躲避警方查緝,時間將近4個月,若非警方過濾相關資料並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恐無法逮捕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持槍射擊被害人 黃強 有殺人之犯意,惟卷內有證人黃○、黃○○、蘇○○、黃□□、楊○○之證述可佐,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32顆(採樣11顆鑑定試射,餘21顆)、白色噴漆1罐、黑色奇異筆1支及小型銼刀1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確實涉犯上開各該罪刑嫌疑重大,殺人未遂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持槍射殺被害人後即加以躲藏將近4個月,期間又更換手機號碼及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行使之,目的即在避免遭警方查緝,況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