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鄭貴方 相對人 張曼秋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鄭小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曼秋(女、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貴方(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小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曼秋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貴方係相對人張曼秋之女兒,相對人
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因老年癡呆症,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曼秋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劉金明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影響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數年以上)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是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之失智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且有繼續惡化之可能等語,有上開醫院102年2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成人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曼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曼秋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年3月29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
4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失婚,與配偶育有三女二子,聲請人鄭貴方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鄭小燕、 鄭喜燕 、 鄭葆華 、 鄭葆強 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鄭貴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貴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鄭小燕亦為相對人之女兒,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並稱:相對人女兒鄭小燕從相對人骨折至今,均在相對人身邊陪伴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鄭小燕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