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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