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債權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直清 債務人 徐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利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依據,債權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雙方既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債權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