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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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98號上訴人信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綉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之NATURE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E/95/Z156/0019號),申報稅則號別第2517.41.00號,單價CFRUSD70/TNE,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與申報貨名不符,改列稅則號別第2518.10.00號,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處簽復本案貨物單價CFRUSD75/TNE,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因涉案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33,14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白雲石碎石俗稱大理石,主要由方解石或白雲石或二者所組成,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之來貨屬白雲石碎石,實際上亦屬大理石碎石,故上訴人並無虛報貨名。至於稅則分類之爭議,系爭貨物屬「白雲石碎石」若係供於混凝土集料用即屬稅則為2517,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貨物,係屬「供於混凝土集料用」:⑴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業。⑵上訴人公司之銷貨確認單。⑶證人 程木坤 可證明銷貨確認單係屬真正。⑷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與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可證明系爭貨物係供隆璟公司作為混凝土集料用。⑸隆璟公司之業務部副理 林碧惠 ,可證明前開讓渡書係真正。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 陳璽全 查驗結果,確認貨名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核與原申報貨名NATURE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不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2518.10.00號,上訴人虛報貨名,並涉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係供混凝土集料用,並提出東興公司之「銷貨確認單」供參,惟經核該文件上買方所蓋之公司大章為銷售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一般公司章,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載明之負責人為「 莊正來 」,而非經濟部登記在案之「莊正東」,顯見該「銷貨確認單」並非真實,無法證明涉案貨物係供混凝土集料用。又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品得否輸入應知之甚詳,其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未能據實申報,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委由大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之NATURE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貨物乙批,嗣經該分局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大順報關行人員陳璽全查驗結果,確認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有陳璽全於進口報單上確認簽章可佐;上訴人於申請書、復查申請書、銷貨確認單對於系爭貨品為白雲石亦不爭執,足見系爭來貨為未經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卵石)無訛。
(二)依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號別2517節所示:「混凝土用,築路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海濱沙石(巨礫)及火石(燧石),不論是否加熱處理;舖路碎石或熔渣或類似工業廢料,不論是否與號列別第一部分所列之材料混合;加瀝青舖路碎石、石粒、細碎石及石粉,列入第2515或2516節,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至2518節所示:「白雲石,不論是否煅燒;白雲石用鋸或其他方法粗加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或塊;凝集白雲石塊(包括加瀝青之白雲石)。」其詮釋:「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本節包括天然白雲石、已煅燒白雲石及已燒結白雲石……然而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系爭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顯非屬供混泥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壓碎白雲石,則其稅則號別自應歸列為2518.10.00號(即未煅燒之白雲石),而非2517.41.00號(即大理石)。
(三)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築路之白雲石碎石亦屬開放物品,並於96年3月15日提出其與訴外人東興公司之「銷貨確認單」,說明系爭來貨為白雲石、碎石供混凝土集料用,係專供宜蘭市東興公司使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興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稱:「……說明:1.本公司與信暘有限公司查無此上列交易,請查明。2.本公司對於上列銷貨確認單並未蓋章,且銷貨確認單上之印章不屬本公司所有。3.本公司為混凝土製造業,所需原料無銷貨確認單上所列之特白石米此項產品,請查明……。」,再參諸銷貨確認單上買方所蓋之公司大章為銷售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一般公司章,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載明之負責人為「莊正來」,而非東興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莊正東」,足見上訴人所提「銷貨確認單」顯有可議,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供混凝土集料用。
(四)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程木坤、林碧惠,以資證明前揭銷貨確認單,及東興公司與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為真正。然證人程木坤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在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任職?)沒有。」「(問:有無將碎大理石賣給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或上訴人?)我都先與預拌混泥土公司接洽,但還沒有賣給東興公司過。」「(問:你為何可以用信暘公司的名義來作接觸?你與上訴人又是何關係?)我是中間商,我要拿他的東西來做。」「(問:上訴人是以信暘公司的名義與東興公司作接洽,當時係誰賣給誰?)我跟信暘買東西,再拿東西到預拌場裡面請他們幫我加工試驗。我是作品管的,是在檢測混泥土硬度的,我只是要找人代工,試試看強度是否可以。」「(問:你是要找東興公司做代工試強度而已?)是的。」「(問:簽訂銷貨確認單當時,你是在何單位服務?)當時我在土建界服務,在登想(同音)營造廠。」「(被訴代問:你雖然在登想營造廠服務,卻代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不論如何,系爭貨品交貨並試驗強度後,要給何人使用?)我專業上就是品管,所以拿東西來試驗。」「(被訴代問:你是何公司的品管?)我離開公司後,有幾個月在營造廠服務。我76年到羅東去就從事預拌場裡面,從事品管。最先在億固公司,後來到同公司的立固公司,後來再到立泰公司,再到久屋公司。」「(被訴代問:證人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縱使你確實是代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試驗之後所得的產品總是有預計要用的地方,你是否可以告訴我要用在那裡?)我可以自己使用,如興建農舍等。」「(被訴代問:這樣應該不需要很多噸吧,你總是要有計畫來施行,應該不會沒計畫就購買幾十噸的東西?)蓋房子用,可以自己使用或者賣給他人使用。我作品管試驗時,一次不會用很大的量。那是石頭的東西,花蓮石我也有作試驗,我可以先存貨,如果找到要可以用的地方,我再來用。」「(問:既然你與信暘公司沒有關係,為何會以該公司為名義與他人簽訂銷貨確認單?)宜蘭農舍市場可能會開放,所以我先以信暘為名義簽約,我作中間人想要蓋房子,後來才自己開業。」等語,核與訴外人東興公司是否訂購系爭白雲石無關,要難謂該銷貨確認單即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東興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白雲石碎石後轉讓予隆璟公司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為據;惟系爭貨物係採C3方式查驗,現尚扣押於海關並未放行,且如上開證人程木坤之證述,上訴人並未與東興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稱東興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將系爭貨品買受權轉讓予隆璟公司,上訴人再將系爭貨品交付隆璟公司並開立銷貨發票予隆璟公司等情,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足見上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之真正均有可議。至證人林碧惠係隆璟公司副理,並無親自參與買賣,其於原審之證稱,僅係聽聞,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其既證稱系爭貨物尚未收到,則何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隆璟公司間之簽收單據、統一發票,益證該等文據為不實。縱認該等文據為實在,則隆璟公司所簽收買受之貨物,亦非本件系爭貨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東興公司訂購嗣轉讓予隆璟公司供混凝土集料用,應可申報進口云云,並不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登記之營業資料有景觀工程業,所以進口系爭貨品是要作洗石子用云云;惟上訴人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為白雲石(碎石、卵石)後,均主張系爭來貨係供東興預拌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集料用,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係供其景觀工程洗石子用,前後主張不符,已有可議;況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除有白雲石碎石外,尚有非洗石子用之白雲石卵石(3-8㎝),是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七)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其將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白雲石申報大理石進口,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處分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33,144元,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關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為處分,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
(二)系爭貨物並非未加工之大理碎石,非屬稅則號別第2517.41.00號,而係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應屬稅則號別第2518.10.00號,上訴人涉有上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中稅則號別2517.10.90之貨名為「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然原判決業論明其認系爭來貨非供上開用途,且上訴人於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內及押款放行申請書上,均未記載來貨有上開用途,自難改歸稅則號別2517.10.90。是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確有部分屬於白雲石碎石部分係可供「洗石子」之用,稅則號別應歸為號別第2517.10.90號,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乏論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原審認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疏於查明系爭貨物名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