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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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旺選任辯護人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興旺與 陳樹鴻 為兄弟關係,母親 陳藍五妹 於民國81年8月16日過世。陳藍五妹生前替陳樹鴻設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親自管理該帳戶及保管存摺、「陳樹鴻」印章,死後則委由陳興旺在管理陳樹鴻名下房屋租金、支付保存房屋必要費用、陳樹鴻及其子女生活費之範圍內,得管理該帳戶及保管存摺、印章。不料,陳興旺竟逾越該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12、16、21、22、30、36、41、43所示之日期,持上述「陳樹鴻」印章及本案帳戶存摺,前往新光銀行,在附表編號1-12、16、21、22、30、36、41、43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並用印,表彰經陳藍五妹、陳樹鴻授權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述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陳樹鴻,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陳興旺,足生損害於陳樹鴻及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樹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興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本院卷3第132頁),核與告訴人陳樹鴻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12、16、21、22、30、36、41、43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他字卷第126-128、131、133-144、148、15
3、154頁,偵卷第27-45頁,本院卷1第57-65頁),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一致,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12、16、21、22、30、36、41、43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樹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偽造之文件詐取金
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以相同手法、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持續並密集冒領存款,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3第67頁),應予指明。
㈣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長期詐領存款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得金額接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予處罰,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3第73-74、111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㈦沒收⒈被告冒領如附表編號1-12、16、21、22、30、36、41、43所
示金錢均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但考量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是以真正之「陳樹鴻」印章用印,非屬偽造之印文,所
偽造之取款憑條復已交付金融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該些印文為偽造之印文,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3-15、17-20、23-29、31
-35、37-40、42、44-46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法,分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內金錢,因認被告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院審理結果
⒈被告雖有提領、匯出附表編號13-15、17-20、23-29、31-35
、37-40、42、44-46之金錢,但是於陳藍五妹授權範圍內所為,有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前述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檢察官亦同此意見,並提出111年度蒞字第8198號補充理由書、111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3第75-77、121-123頁),已難認被告有違法之舉。
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起訴事實有關附表編號13-15、17-20、23-29、31-35、37-40、42、44-46部分均應予減縮(見本院卷3第67、75-77、108-109、121-123頁),但依前述說明,以上犯罪事實與罪名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且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逕認檢察官已經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仍無法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應指明審理後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前述起訴意旨部分原本應判處被告無罪,但是公
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憑證金額提領方式197/09/30取款憑條100,000領現298/03/02取款憑條200,000領現398/05/25取款憑條60,000領現498/08/03取款憑條200,000領現598/12/03取款憑條200,000領現698/12/03取款憑條53,000領現799/04/22取款憑條97,500領現899/06/02取款憑條56,500領現999/06/02取款憑條150,000領現1099/09/24取款憑條200,000領現1199/11/24取款憑條53,000領現1299/12/28取款憑條150,000領現13100/05/30取款憑條55,558繳納陳樹鴻、陳興旺、 陳阿順 等人稅費14100/07/22取款憑條200,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0/11/29取款憑條53,205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16101/04/02取款憑條220,000領現17101/05/29取款憑條52,276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18101/11/01取款憑條100,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9101/11/20取款憑條53,205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20102/05/29取款憑條50,751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21102/05/29取款憑條100,000領現22102/10/02取款憑條100,000領現23102/11/25取款憑條45,676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24103/04/02取款憑條25,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5103/05/30取款憑條50,402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26103/07/29取款憑條150,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7103/11/26取款憑條45,676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28104/04/01取款憑條36,000領現29104/05/27取款憑條47,600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房屋稅30104/06/30取款憑條100,000領現31104/11/23取款憑條45,676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32105/01/04取款憑條240,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3105/05/27取款憑條200,000領現34105/05/27取款憑條46,701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35105/11/21取款憑條60,322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36106/02/20取款憑條450,000領現37106/05/24取款憑條46,142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38106/09/30取款憑條4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9106/11/28取款憑條150,000轉帳至陳興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0107/04/09取款憑條23,811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41107/04/09取款憑條100,000領現42107/05/25取款憑條49,904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43107/09/25取款憑條250,000領現44107/11/23取款憑條58,069繳納陳樹鴻、陳興旺、陳阿順等人稅費45107/12/05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5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030元)匯款至慧安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6107/12/05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78,750匯款至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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