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羅水萬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羅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同年度養聲字第2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同年8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非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而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非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