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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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瑞芳高工」對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嫌疑犯甲○○(機車竊盜案)物證一覽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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