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外出工作,迄今未收到舉發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者,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而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舉發單位遂依據採證照片,於96年11月5日填具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地址、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資料,製單舉發後,將舉發單及採證照片經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路64之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6年12月1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此有前開舉發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自83年5月2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路64之4號」,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該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足認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則舉發單位向該址送達舉發單並無不當,是前開舉發單於郵政機關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有無實際前往郵局領取文書,對於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