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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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行車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前於民國90年、95年、97年8月間已3度因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9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予悔改,復於前案甫於97年8月25日確定後僅10餘天,即再為本件犯行,自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乙○○(原名: 許進富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鄉○○村○○路○○○號現居臺北縣○○鄉○○路○○○號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號之4住處,飲用高梁酒約3杯,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駛經臺北縣○里鄉○○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號誌,為值勤警員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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