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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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徒刑,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自三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三中精機公司)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攀爬至該址2樓,再自該址2樓攀爬至該址3樓,然後自該址3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未有人居住之上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青銅製品32.5公斤及公司會計 許曉芬 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501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竊得之青銅製品攜往 巫堂厚 開設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3250元花用殆盡。嗣經精機公司工程師丙○○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在上址3樓窗戶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甲○○檔存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巫堂厚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許曉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足資佐證,而在公司窗戶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採得指紋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97年6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