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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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溫若屏

被告 黃煜舜

余天仁

黃驛捷

鄭智文

顏鈺哲

吳明賢

吳宜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 陳欣媛俞昇鴻梁原苰陳柏龍 部分,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 何憶凱 部分,因經本院就其刑事部分判處無罪,而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判決,均不在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

法官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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