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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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與告訴人爭論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依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97號之統一超商福新門市門口,因認 施宛芝 欺負其飼養之犬隻,心生不滿,待施宛芝進入該門市後,先在門口與站立在結帳櫃臺前方之施宛芝爭論,其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快步走向施宛芝,以其右腳踩踏施宛芝之左腳,致施宛芝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宛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依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其右腳踩踏告訴人施宛芝左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宛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6分許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㈥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右腳踩踏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鍾依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施宛芝從門口吵到門內,伊從門口走向告訴人欲與之理論時,因為沒有抓好距離不小心採到對方的腳,伊並非故意,也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惟查:經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在門口指責站立在結帳櫃臺前方之告訴人,其後於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14分10秒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13秒伸出右腳踩踏告訴人左腳,再於同日凌晨3時14分18秒轉身離開。觀之被告踩踏告訴人左腳之動作,並非於其行進正常步伐時不慎踩踏,而係有刻意向前伸出右腳之動作,且踩踏告訴人左腳後,未有被告有惶恐神情,亦未見有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之動作,而係數秒後即轉身離開,益徵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踩踏告訴人左腳,被告辯稱係過失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