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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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訴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馮玉婷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上訴人未付部分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42萬7,215元本息;另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萬元)為兩造間之日暉池上JHOTEL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履約保證金,現A1工程已施作完畢且無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A1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十第461、462頁)。原審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61萬8,222元本息、及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開二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開二㈡訴訟標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就A1工程是否對上訴人應負履約保證之票據責任,及其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票據。該兩請求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不同,經核並無存有訴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之競合或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上開二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61萬8,222元,上開二㈡部分則為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61萬8,222元(計算式:1,361萬8,222元+80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萬3,384元,上訴人僅繳納20萬2,452元(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欠繳10萬932元。
四、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範圍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認定: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0萬7,286元本息、及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故上開四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00萬7,286元,上開四㈡請求部分則為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00萬7,286元(計算式:1,300萬7,286元+8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9萬5,332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9,732元,欠繳10萬5,600元。
五、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932元、10萬5,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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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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