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917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巷○○
弄○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SIM卡」施用詐術或用以收購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見報紙刊登收購易付卡門號之廣告後,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而陳先生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 彭志賓 (另案偵辦)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絡工具,進而得以將彭志賓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所用。嗣於97年5月6日,詐欺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5989至彭志賓之上開帳戶。後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於97年10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先生」一節,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5989元及彭志賓經由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彭志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彭志賓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助益他人從事不法犯罪。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交付門號SIM卡予陳先生時,就有懷疑陳先生可能將其門號SIM卡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取得人頭帳戶,亦無法確知取得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不法犯罪所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