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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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私立華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守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宣示(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八八頁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正本於同年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九八至一○○頁),再審原告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案判決),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始向本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違法;及本件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有本院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收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補充再審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