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乙○○(以上二人均另行審結)、 林武招蘇再順林家樂 等六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武招與林家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立東農產冷凍庫」,向丙○○承租編號第三十二號冷凍庫,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由丁○○、蘇再順、甲○○、乙○○搭乘林家樂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經扣案),由林武招另自行駕駛一部小貨車,一同前往上址「立東農產冷凍庫」,並由林武招負
責在外接應,丁○○、蘇再順、甲○○、乙○○、林家樂等人則以入貨為由進入「立東農產冷凍庫」內,伺機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編號第三十二號冷凍庫內之冷凍鵝肉四百五十一件,得手後,先將前開竊得之冷凍鵝肉載往林武招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堆放,再行返回上址「立東農產冷凍庫」內,並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看管人員不注意之際,由林家樂持油壓剪破壞編號第三十五號冷凍庫門上附加之鎖鍊之安全設備,連續共同竊取 施明仁 所有放置於編號第三十五號冷凍庫內之進口牛肉(六十磅)二百三十一箱、條肉(六十磅)五十箱、羊骨二十箱、可農牌滑蛋牛柳十一箱、品辰牌涮牛肉九十一箱,得手後即共乘前開二部小貨車離開現場。事後並由林武招負責前開竊得之冷凍食品載往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屏東縣不詳處所等地兜售,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丁○○於偵、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乙○○、林家樂、林武招、蘇再順供述情節及被害人丙○○、施明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一紙、照片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甲○○、蘇再順、林家樂、林武招、乙○○持以行竊之油壓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被告與甲○○等人行竊立東農產冷凍庫編號第三十五號冷凍庫時,林家樂持油壓剪所剪斷附加於冷凍庫門上之鎖鍊,具有防閑之作用,並係附加於門扇之上,屬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夥同甲○○、蘇再順、林家樂、林武招、乙○○,持油壓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冷凍鵝肉四百五十一件,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夥同甲○○、蘇再順、林家樂、林武招、乙○○,持油壓剪剪斷附加於門上之鎖鍊後,竊取被害人施明仁所有之進口牛肉(六十磅)二百三十一箱、條肉(六十磅)五十箱、羊骨二十箱、可農牌滑蛋牛柳十一箱、品辰牌涮牛肉九十一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甲○○、蘇再順、林家樂、林武招、乙○○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竊盜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立東農產冷凍庫」內之編號三十二號及編號三十五號冷凍庫內之物品,然上址「立東農產冷凍庫」內之編號三十二號及編號三十五號之冷凍庫,係有所分隔,且各有其出入門戶,並由被害人丙○○及施明仁分別持有使用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施明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輔以被告係於竊盜被害人丙○○所租用編號三十二號冷凍庫內之物品完畢後,再由林家樂持油壓剪破壞編號三十五號冷凍庫之門鎖進入行竊,由此等門戶隔離之情況判斷,顯見被告對編號三十二號及編號三十五號冷凍庫係由不同人占有使用,其內之物品亦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情有所認識,是被告前後二次行為,自應構成二次竊盜行為,而非單純之一罪,先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丙○○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盜被害人施明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被害人丙○○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竊盜被害人施明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但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夥同多人攜帶兇器竊盜,嚴重破壞社會風氣,且竊盜所得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林家樂持以剪斷門鎖之油壓剪一支,係共同正犯林家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不然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