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車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