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98年度審簡字第3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略稱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以已與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陳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之運動帽(分別為道奇2頂、洋基1頂、水手1頂)均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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